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
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藝
原 告 吳素華
被 告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
甲○○202,157元,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 ,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1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87萬3141元,
嗣因原告乙○
○已領受
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603
萬5255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上
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彰化縣○○市000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
儀控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
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
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尾,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
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
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
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
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餘事實理由引用刑案全部卷證。
二、原告乙○○因被告陳宣瀚
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
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
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
,曾接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
費3,917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5,415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
材費8,322元(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
手術,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
24日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
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至少3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
是以合計需看護
日數為113日(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
)。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
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
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60
元(
惟此
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
民卷第31至35頁)。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
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
,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
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
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
、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勞保最低投保薪資
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而原告於106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則21年
間總所得為529萬4268元,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額則為366萬
4370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529萬4268元×
69.21%應為3,66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
2次重大手術,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
經障礙,終身無法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
難以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以上共計687萬3141元。
三、原告甲○○因被告陳宣瀚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
頁)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
體均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又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宣瀚之僱用人,被告陳宣
瀚上開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
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此部分
予以扣除,爰聲明
: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3萬5255元,及自民
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2157元,及自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乙○○的X光片結果拿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後,
認為確實有外力造成,且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沒有排除原
告乙○○腰椎的傷勢是由外力造成,只是無法肯定是否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
二、被告雖爭執原告乙○○沒有至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必要,然此
係因為原告乙○○曾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院就
頸椎手術的報價是100多萬,此不含腰椎部分,原告認為醫
療費用實在過高,無法負擔,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的手術費用
比較便宜,所以才到高雄看診。
肆、被告則辯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因
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基於
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
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亦應
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
態樣、程度等,類推
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著有104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
照。
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991號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函覆結
果「根據病人於105年6月22日所接受之頸椎核磁共振所示,
該病人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情形。根據其影像表現:比如在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已有
骨刺生成(marginal spur)或是像是同日X光所示在第4/5頸
椎椎間盤前方也有贅骨生成,還有該病人頸椎的曲度已有較
前傾(kyphosis)的角度,都代表著該病人在105年6月22日的
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才會有這些影像上較為慢
性的變化。但是,該病人的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
的情形,皆十分有可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
的情形共為嚴重,而進一步須要治療。……根據以上幾點,
該病人的第4/5、第5/6及第6/7節頸椎的病情,不能完全歸
因於此次的事故。」可知,如
非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已患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有骨刺生成、第4/5頸椎椎間
盤前方有贅骨生成、頸椎的曲度較為前傾等頸椎退化性疾病
,原告乙○○應不會受有本件事故之重傷害結果,故根據上
開高雄高分院之見解,原告乙○○自身患有頸椎退化性疾病
此因素,對於其所受頸椎部位重傷害之結果,亦存有
因果關
係,此因果關係雖
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乙○○,但對損害之擴
大終有關聯,被告等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二、查
本案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
91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再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明確稱:第4/5節腰椎滑脫
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就核磁共振
上的訊號可見,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
,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
的慢性表現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頸椎、腰椎確有痼疾
,是上開部分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確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自難
遽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認定上開第1/2腰椎椎
間盤突出、第4/5節腰椎滑脫等係本案造成之傷勢,尚有未
合。」,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載稱「病人接受頸椎手
術後於105年8月18日接受了腰椎核磁共振的檢查,腰椎核磁
共振顯示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第4/5腰椎滑
脫的情形。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與此次事故
無直接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
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
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
退化的慢性表現;而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個
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生
的時序。但是該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的時間,已距事故發生時
也近兩個月的時間,雖然第2/3腰椎有較新發生訊號的椎間
盤突出,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掉病人在事故發生後(105年6
月22日)到腰椎核磁共振(105年8月18日)檢查這段時間內,
因為其他因素而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後來病人接受
第1腰椎至第3腰椎的後固定融合手術及第4腰椎至第5腰椎的
後固定融合手術。因此同樣如頸椎之情形,該病人之腰椎病
情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
足證原告乙○○所受腰椎部分
之傷害,
難認與被告陳宣瀚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由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均僅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
而無腰椎部份之傷勢亦可證明,故不應令被告等就原告乙○
○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乙○○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
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之部分:就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均不爭執。就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之部分,被告認為105
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30日住院期間,其中特殊材料費65萬
2942元、病房自費額2萬3400元,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其餘15,751元則不爭執。至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
24日住院期間所生費用共計25萬9234元,因係腰椎部位之手
術,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
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至於醫療器材費之部分,被告
等就美容膠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7,722元均爭執。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之部分:對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
被告不爭執。但對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即自106年11月7日至
106年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4000元
,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
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之部分: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應無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必要,
縱有必要,亦非必
須搭乘高鐵,故就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之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雖以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表
示原告乙○○確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但
該函沒有辦法證明其診斷日期及診斷方式,被告等認為應以
現狀認定。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從
事販賣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有原告乙
○○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7日之工作照片
可稽(參卷第
129至130頁),因該工作項目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
之工作項目完全相同,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乙
○○以勞保每月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基準,然勞工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係以每月均依法定正
常工作時數履行勞務者為計算之前提,惟原告乙○○從事蔥
油餅等小吃販賣工作,並無每日工作時數、營利狀況之證明
,無從逕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
述缺乏憑據,應全部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即已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疾病,故原告乙○○所受
重傷害之結果,與其自身之健康狀況亦存有因果關係,難以
全然歸責於被告丙○○。尤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丙○○已因行車號誌為紅燈而降低車速,惟因剎車未踩踏穩
妥而不慎追撞原告乙○○之車輛,但被告丙○○之行車速度
已甚為緩慢,撞擊力道非大,此由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原
告乙○○車輛之車損情形僅有車尾部分鈑金凹陷、原告甲○
○亦僅受有輕傷可證。加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仍能繼續從事與事發前完全相同之販賣小吃工作,是以原
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應非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四、就原告甲○○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
㈠醫療費用2,157元之部分:此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考量被告丙○○之過失加害情節
尚非重大、於事發後亦自首並請求救援、原告甲○○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等情,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
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伍、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所認定事實。
二、原告乙○○所支出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
其中15,751元、醫療器材費中美容膠費用600元。
三、原告甲○○所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頸椎、腰椎部份所受傷害,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
告?
二、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請求金額後,原告乙○○尚請求600
萬8852元、甲○○尚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
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
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
縣○○市000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
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撞前
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甲○
○,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
,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
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
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
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
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堪認為真正。被告雖爭執原告乙○○之舊傷是否造成本件
重傷害之共同原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
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
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
確定判決,
審理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於判決書
中認定事實中
略以【…「不能完全歸因於此次的事故」、「
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
云云,
無非以告訴人乙○○於105
年6月22日的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而有為慢性的變
化;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
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核磁共振
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
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
慢性表現;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無法排除係在事
故發生後至腰核磁共振檢查期間有其他因素所致云云,然亦
陳明:第4/5、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情
形因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的情形,皆「十分有可
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更為嚴重,
而進一步需要治療;且第2/ 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
個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
生的時序等情,是上開函覆意見所謂「不能完全歸因」、「
無法完全歸因」云云,亦僅說明各該傷勢非完全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然仍不失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僅就第1/2腰椎間盤
突出、第4/5腰椎滑脫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6.由上述整
體醫病歷程及相關鑑定資料可知,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雖然即有數年頸椎、腰椎間盤移位的痼疾,惟
該等病狀分布的位置、嚴重程度、症狀等情,均顯不若其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診斷而出的情形,遑論是達到前述所
謂「重傷害」的傷勢程度。且於105年1月間最後一次其因該
頸椎、腰椎痼疾前往和信診所就治後,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前
,均未再因相同痼疾、症狀前往和信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64406617號函
暨附件就醫紀錄),
縱或是於105年4月22日再度前往和信診所就醫,也是因為右
腕痛的問題,未提到有關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情形,也未
在本次就診時,接受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治療(見原審卷
一第233、242頁和信診所病歷說明及資料)。則
倘若告訴人
乙○○頸椎之痼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達到如本件
車禍發生後一般嚴重的程度,是接連經數間大醫院判斷後,
均一致認為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將伴隨著持續的神經
與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的風險及結果,則該痼疾嚴重程度可
見一斑,絕對無法忽視不理,則告訴人乙○○豈有可能於
105年1月在和信診所就醫後,於105年4月再度前往和信診所
時,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反應。且倘在不手術即會有四肢癱瘓
、脊髓損傷極大風險的客觀情形下,對前已多次至和信診所
就診之告訴人乙○○,醫師豈有不顧病人的安危健康,在長
久的治療過程中或最後數次診斷時,未做任何進一步積極治
療上的建議,而僅係以保守的藥物和復健治療上的處理,告
訴人乙○○本人又豈會不顧可能四肢癱瘓的極大風險忍受數
個月之久,放任不處理此等嚴重的病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
及醫療院所函覆內容觀之,
堪認乙○○遭到本件的車禍事故
,才會導致他原來僅單以藥物、復健即可控制、維持的頸椎
等痼疾,急轉加遽到前述如此嚴重的身體損傷程度,因而不
得不在車禍後即刻做手術上的處理,最後造成告訴人乙○○
身體或健康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的結果。基此,足認
告訴人乙○○本件的重傷害結果,確實是因為本案車禍後所
導致。…】,本件被告丙○○車禍肇事致生原告乙○○重傷
害之事實已符合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乙○○之舊傷於本件重傷害事故中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之
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之上開過失,而原告乙○○、甲○○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甲○○所受前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是原告乙○○、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甲、原告乙○○ 部分
⒈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
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曾接
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
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5,415
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
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材費8,322元(
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手
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24日
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24
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
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以合計需看護日數為113日
(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
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
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處置意見欄下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至少3個月,是原告所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13,06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車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屬增
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70元(惟
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民卷第31
至35頁),原告選擇至何處就醫,本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
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00B號函
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
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
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
,而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
65歲,則21年間總所得為3,684,82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4.00000000=3,684,82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此金額乘以69.21%為2,550,26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2次重大手術,
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法
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乙○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痛苦不
言可喻,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44歲,人生正欲
開展卻遭逢系爭事故,其因身體機能之障礙影響與妻子、未成
年子女間之家庭功能,且子女3人其中有1人未成年,適值教養
之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又原告乙○○名下僅有本田汽車
0輛,並無其他財產,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其請求慰撫
金20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
頁),所請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 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體均受折
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甲○○
求之精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
元為宜,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丙.承上,合計原告乙○○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5,759,030元(計
算式:96萬9701+22萬6,000元+13,060元+2,550,269元+200
萬元=5,759,030元)。原告甲○○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202,
157元(計算式:2,157元+20萬元=202157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
告乙○○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
7,8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乙○○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乙○○請求被告賠
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林正雄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21,144元(計算式:5,759,030元
-83萬7,886元=4,921,1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
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02,157元
,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 │費用類別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
與否 │
│ │ │ │ │
├────┼──────┼─────────┼─────────┤
│乙○○ │醫療費用 │彰化秀傳醫院3,917 │不爭執 │
│ │ │元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不爭執 │
│ │ │院6,135元 │ │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不爭執部分: │
│ │ │分院95萬1327元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 │,15,751元。 │
│ │ │ ├─────────┤
│ │ │ │爭執部分: │
│ │ │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 │,特殊材料費65萬 │
│ │ │ │2942元、病房自費額│
│ │ │ │2萬3400元,105年 │
│ │ │ │11月7日至105年11月│
│ │ │ │24日住院期間,醫療│
│ │ │ │費25萬9234元。 │
│ │ ├─────────┼─────────┤
│ │ │醫療器材費用8,322 │不爭執部分: │
│ │ │元 │美容膠600元。 │
│ │ │ ├─────────┤
│ │ │ │爭執部分: │
│ │ │ │醫療器材費中複合式│
│ │ │ │短背架7,200元、免 │
│ │ │ │縫膠帶(大傷口用 │
│ │ │ │)522元。 │
│ ├──────┼─────────┼─────────┤
│ │看護費用 │22萬6000元 │不爭執部分: │
│ │ │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 │看護費用12,000元。│
│ │ │ ├─────────┤
│ │ │ │爭執部分: │
│ │ │ │150年11月7日至105 │
│ │ │ │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
│ │ │ │,及出院後3個月看 │
│ │ │ │護費用21萬4000元。│
│ ├──────┼─────────┼─────────┤
│ │交通費用 │1萬3070元 │爭執。 │
│ ├──────┼─────────┼─────────┤
│ │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 │爭執 │
│ ├──────┼─────────┼─────────┤
│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爭執 │
├────┼──────┼─────────┼─────────┤
│甲○○ │醫療費用 │2,157元 │不爭執 │
│ ├──────┼─────────┼─────────┤
│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爭執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