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玲
被
上訴人 林文祥
吳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僅具狀聲明上訴,
而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茲依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附上與
對造人數相同數量之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逾期未為補正,
駁回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則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
301元(計算式:4,921,144元+202,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680元;如
非全部上訴,上訴人應自行核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