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上訴人  林文祥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僅具狀聲明上訴, 而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附上與對造人數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逾期未為補正,駁回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全部不服,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 301元(計算式:4,921,144元+202,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7,680元;如全部上訴,上訴人應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