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鍾銀鄉
訴訟
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鍾秉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享穎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
其上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均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出資於民國94年4月18
日以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向訴外人溫振祥購買,系爭
建物亦係原告出資興建,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
人須名下無其他自用農舍之規定,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
辦理土地登記及申請興建農舍,
俟後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
舍返還原告。原告原先是規劃借用出賣人溫振祥之名義辦理
,但因為溫振祥之個人因素,原告
惟恐權益受損,才改借用
被告名義。
兩造達成前開約定後,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7日
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並借被告名義申請興
建農舍及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僅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提起本訴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與訴外人溫振祥約定借用其名義
興建農舍,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
可證,可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之目的確係為興建農舍。且原告借用溫振祥名義申請農舍建
築執照之事實,曾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4年7 月28日彰秀鄉
建字第0940007692號函准予給照,並發給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原告原已準備動工興建,惟忽聽聞溫振祥似涉刑案,
苟借
用溫振祥名義,日後恐有風險,
乃決定改借用被告名義,有
證人許瑞楠證述可證。另系爭農舍之興建關於請照、設計、
建築等均由原告參與,設計圖說均由原告保管,工程款亦由
原告所經營之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支出。且
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及振豪公司使用,歷來房地稅賦及水
電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亦由原告保
管,
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所有權,被告僅係借名登記
之登記名義人。至被告辯稱伊自92年起即實際負責經營振豪
公司
云云,亦
非事實。實際上振豪公司所有出資及經營均由
原告一人為之,配偶及子女僅掛名為股東。是系爭房地確係
原告一人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4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被告鍾秉澤自92年起即實際負責振
豪公司之經營,其中業務洽談、產品設計、製造、測試、驗
收、交貨試機等工作,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於94年間,因振
豪公司添增辦公場所之需求,及規劃日後將振豪公司交由被
告鍾秉澤負責規劃,乃向訴外人溫振祥購得系爭土地,
嗣於
同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一併贈與被告,供被告及振豪公司使用,因此系爭建
物之設計及興建等諸多事宜被告多有參與,有被告與建商往
來資料可證。至原告稱系爭建物設計圖說均在其手上,及工
程款均由振豪公司支出、振豪公司實際上經營僅
渠一人,子
女及配偶等僅係掛名云云,並非事實,是不能遽謂支付系爭
房地之款項係原告支付。且由匯款單上振豪公司之代理人為
「石禎萍」一情,即可見被告確實負責振豪公司之經營,否
則何以由被告之配偶掌理財務及代理振豪公司匯款。再匯款
單中10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
所載匯款人為「菲祥機械有限
公司」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公司之帳戶,亦可知系爭房
屋之興建,非如原告稱由振豪公司支出全部工程款。且查與
建物承包商間往來單據資料上僅有「鍾秉澤」字樣出現,全
無「鍾銀鄉」字樣,及證人顏東福
結證稱:「(問:剛才提
示的設計圖是你製作?)不是。」等語,可見原告稱系爭建
物之興建均係伊處理並由伊我委請顏東福興建系爭農舍云云
,並非事實。另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之管理使用,原告擅自取
去系爭房地權狀持以主張
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顯屬子虛。
且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計畫在其
上興建農舍云云,不過係其主觀心路歷程,無法說明渠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又系爭房地之水電、稅捐等向
由被告繳納,有101、103、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原告
執近期單據訛稱歷來水電及稅捐雜費等均由其繳納,並非真
實。且被告歷來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即與借名登
記之情形有所未合。職是,本件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㈠兩造於94年9 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其中登載受贈人為被告、贈與人為原告。
㈡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00年7月7 日就系爭房屋,獲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使用執照」,其中登載起造人為被告。
㈣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簽約購買並支付價款,因
當時原告名下已有一棟農舍,因此不能再以原告名義申請新
建,故借用原地主溫振祥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嗣因信任關
係產生疑慮,改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名義新建農舍,故系爭
土地及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所
有的管理、使用及費用負擔均由原告為之,依經驗及
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今以
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45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本院卷第210頁)?說明如下。
㈡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資料(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申請人及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確均為被告鍾秉澤,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者,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合
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由伊一人簽約購買並支付買賣價款,嗣因
對原地主即訴外人溫振祥有疑慮,乃改借用被告鍾秉澤名義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而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查,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9
日即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57頁),而系爭建物
迨99年10
月8日始規劃興建(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
旋即興建,其間尚有長達5年之落差
,若原告僅基於興建農舍之目的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
名下,理應於土地移轉登記辦竣後即興建系爭農舍,然本件
卻遲至5年後才規劃興建,足見興建農舍並非原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的惟一考量。又
參諸證人許瑞楠於本院
民事庭證述
:「(問:就你所知你辦理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告是有
意思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原告把土地資料交給我時說先
幫我辦理贈與過戶,原告當時說他有三個孩子,財產要均勻
分配,本件土地都是他出面處理,所以我是依照原告的意思
辦理土地買賣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原告於94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時,已有
考量未來財產分配一事,則原告當時基於財產規劃而預作分
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自非全無可能。佐以系爭
建物於興建時,與建商間往來文件上均以『鐘秉澤先生』、
『鐘秉澤住宅」、「秉澤の家」、『工程名稱:鍾秉澤自宅
」、「振豪廠房(鍾秉澤自宅)新建工程』、『聯絡人:鐘
秉澤先生』、『用戶名稱:鍾秉澤』記載(見本院卷第313
頁、317頁、319頁、323~343頁、345頁、347頁),可認系
爭建物與被告鍾秉澤間應有相當關聯,否則與承包商間往來
當無利用被告「鍾秉澤」名義之必要。衡情應係原告於94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之一定意思,
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鍾秉澤名下,
嗣後在興建系爭建物
時,亦係規劃系爭建物供被告鍾秉澤使用,因此與建商間往
來文件才記載「鍾秉澤」等字樣,較孚常情。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僅為興建農舍之故,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
難遽採。
㈣至原告雖以證人顏東福之證詞,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第229~235
頁),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興建、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證人顏東福所述證詞,充其量
僅說明原告出面與證人顏東福洽商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宜
,尚不得遽謂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既記載起造人為被告鍾秉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謄
本等均登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鍾秉澤(見本院卷第
91頁、第25頁),如無相當
反證足以推翻記載之正確性,即
應
推定其上記載為真實,故本件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方為系
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不得遽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
本上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為不實。
㈤復查系爭建物主要係由振豪公司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振豪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記載,振豪公司於103年當時股東除原告鍾銀鄉外,尚有張
準、鍾瑋桓、鍾有畯,及被告鍾秉澤等四人(見振豪機械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是自不得遽謂振豪公司之出資即屬原告
個人出資。至原告雖又稱振豪公司係伊一人獨自經營,被告
及張準等四人僅係掛名云云,然查本院104年訴字第757號民
事判決(參本院卷第403頁),該案件原告恩啟公司亦認本
件被告鍾秉澤為振豪公司之主要負責人,足見被告鍾秉澤於
振豪公司理應有執行相當職務足使他人誤認渠為振豪公司之
負責人,是原告稱振豪公司由伊一人經營、被告鍾秉澤僅係
掛名,並未實際從事業務云云,即難憑採。且被告提出之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存證信函等(本院卷第
353頁至第365頁),可見被告曾分別於97年6月3日、100年
12月21日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103年11月17日出
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菲祥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當時被
告之住址係設定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即系
爭建物之位址(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確有行使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能之事實,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
住所,
堪認本
件情形,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供登記,登記財產
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
即有未合。佐以原
告於103年至107年間對被告所為前開所有權能行使之行為全
未阻止或爭執,
迄至107年始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地,則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情存在,
即非無疑。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自仍須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
照)。準此,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設計圖、匯款
單據、支票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直接證明或間
接推知兩造間確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復原告未能就
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
自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舉證,既有
不足,其請求即應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
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