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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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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鍾銀鄉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鍾秉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享穎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均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原告出資於民國94年4月18 日以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向訴外人溫振祥購買,系爭 建物亦係原告出資興建,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 人須名下無其他自用農舍之規定,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 辦理土地登記及申請興建農舍,俟後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 舍返還原告。原告原先是規劃借用出賣人溫振祥之名義辦理 ,但因為溫振祥之個人因素,原告惟恐權益受損,才改借用 被告名義。兩造達成前開約定後,原告隨即於94年10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並借被告名義申請興 建農舍及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提起本訴終止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與訴外人溫振祥約定借用其名義 興建農舍,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可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之目的確係為興建農舍。且原告借用溫振祥名義申請農舍建 築執照之事實,曾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4年7 月28日彰秀鄉 建字第0940007692號函准予給照,並發給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原告原已準備動工興建,惟忽聽聞溫振祥似涉刑案,苟借 用溫振祥名義,日後恐有風險,乃決定改借用被告名義,有 證人許瑞楠證述可證。另系爭農舍之興建關於請照、設計、 建築等均由原告參與,設計圖說均由原告保管,工程款亦由 原告所經營之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支出。且 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原告及振豪公司使用,歷來房地稅賦及水 電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 管,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所有權,被告僅係借名登記 之登記名義人。至被告辯稱伊自92年起即實際負責經營振豪 公司云云,亦非事實。實際上振豪公司所有出資及經營均由 原告一人為之,配偶及子女僅掛名為股東。是系爭房地確係 原告一人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45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被告鍾秉澤自92年起即實際負責振 豪公司之經營,其中業務洽談、產品設計、製造、測試、驗 收、交貨試機等工作,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於94年間,因振 豪公司添增辦公場所之需求,及規劃日後將振豪公司交由被 告鍾秉澤負責規劃,乃向訴外人溫振祥購得系爭土地,嗣於 同年9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一併贈與被告,供被告及振豪公司使用,因此系爭建 物之設計及興建等諸多事宜被告多有參與,有被告與建商往 來資料可證。至原告稱系爭建物設計圖說均在其手上,及工 程款均由振豪公司支出、振豪公司實際上經營僅渠一人,子 女及配偶等僅係掛名云云,並非事實,是不能遽謂支付系爭 房地之款項係原告支付。且由匯款單上振豪公司之代理人為 「石禎萍」一情,即可見被告確實負責振豪公司之經營,否 則何以由被告之配偶掌理財務及代理振豪公司匯款。再匯款 單中10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為「菲祥機械有限 公司」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公司之帳戶,亦可知系爭房 屋之興建,非如原告稱由振豪公司支出全部工程款。且查與 建物承包商間往來單據資料上僅有「鍾秉澤」字樣出現,全 無「鍾銀鄉」字樣,及證人顏東福結證稱:「(問:剛才提 示的設計圖是你製作?)不是。」等語,可見原告稱系爭建 物之興建均係伊處理並由伊我委請顏東福興建系爭農舍云云 ,並非事實。另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之管理使用,原告擅自取 去系爭房地權狀持以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顯屬子虛。 且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計畫在其 上興建農舍云云,不過係其主觀心路歷程,無法說明渠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又系爭房地之水電、稅捐等向 由被告繳納,有101、103、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原告 執近期單據訛稱歷來水電及稅捐雜費等均由其繳納,並非真 實。且被告歷來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實,即與借名登 記之情形有所未合。職是,本件並非借名登記,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 ㈠兩造於94年9 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其中登載受贈人為被告、贈與人為原告。 ㈡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100年7月7 日就系爭房屋,獲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使用執照」,其中登載起造人為被告。 ㈣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簽約購買並支付價款,因 當時原告名下已有一棟農舍,因此不能再以原告名義申請新 建,故借用原地主溫振祥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嗣因信任關 係產生疑慮,改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名義新建農舍,故系爭 土地及房屋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所 有的管理、使用及費用負擔均由原告為之,依經驗及論理法 則足以推認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今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45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本院卷第210頁)?說明如下。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資料(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申請人及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確均為被告鍾秉澤,而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者,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由伊一人簽約購買並支付買賣價款,嗣因 對原地主即訴外人溫振祥有疑慮,乃改借用被告鍾秉澤名義 ,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進而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查,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9 日即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57頁),而系爭建物迨99年10 月8日始規劃興建(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旋即興建,其間尚有長達5年之落差 ,若原告僅基於興建農舍之目的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 名下,理應於土地移轉登記辦竣後即興建系爭農舍,然本件 卻遲至5年後才規劃興建,足見興建農舍並非原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的惟一考量。又參諸證人許瑞楠於本院民事庭證述 :「(問:就你所知你辦理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原告是有 意思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原告把土地資料交給我時說先 幫我辦理贈與過戶,原告當時說他有三個孩子,財產要均勻 分配,本件土地都是他出面處理,所以我是依照原告的意思 辦理土地買賣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 原告於94年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時,已有 考量未來財產分配一事,則原告當時基於財產規劃而預作分 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自非全無可能。佐以系爭 建物於興建時,與建商間往來文件上均以『鐘秉澤先生』、 『鐘秉澤住宅」、「秉澤の家」、『工程名稱:鍾秉澤自宅 」、「振豪廠房(鍾秉澤自宅)新建工程』、『聯絡人:鐘 秉澤先生』、『用戶名稱:鍾秉澤』記載(見本院卷第313 頁、317頁、319頁、323~343頁、345頁、347頁),可認系 爭建物與被告鍾秉澤間應有相當關聯,否則與承包商間往來 當無利用被告「鍾秉澤」名義之必要。衡情應係原告於94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之一定意思, 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鍾秉澤名下,嗣後在興建系爭建物 時,亦係規劃系爭建物供被告鍾秉澤使用,因此與建商間往 來文件才記載「鍾秉澤」等字樣,較孚常情。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僅為興建農舍之故,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 難遽採。 ㈣至原告雖以證人顏東福之證詞,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第229~235 頁),主張系爭建物係伊興建、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系 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然查證人顏東福所述證詞,充其量 僅說明原告出面與證人顏東福洽商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事宜 ,尚不得遽謂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既記載起造人為被告鍾秉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謄 本等均登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鍾秉澤(見本院卷第 91頁、第25頁),如無相當反證足以推翻記載之正確性,即 應推定其上記載為真實,故本件無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方為系 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即不得遽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 本上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為不實。 ㈤復查系爭建物主要係由振豪公司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振豪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記載,振豪公司於103年當時股東除原告鍾銀鄉外,尚有張 準、鍾瑋桓、鍾有畯,及被告鍾秉澤等四人(見振豪機械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是自不得遽謂振豪公司之出資即屬原告 個人出資。至原告雖又稱振豪公司係伊一人獨自經營,被告 及張準等四人僅係掛名云云,然查本院104年訴字第757號民 事判決(參本院卷第403頁),該案件原告恩啟公司亦認本 件被告鍾秉澤為振豪公司之主要負責人,足見被告鍾秉澤於 振豪公司理應有執行相當職務足使他人誤認渠為振豪公司之 負責人,是原告稱振豪公司由伊一人經營、被告鍾秉澤僅係 掛名,並未實際從事業務云云,即難憑採。且被告提出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存證信函等(本院卷第 353頁至第365頁),可見被告曾分別於97年6月3日、100年 12月21日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於103年11月17日出 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菲祥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當時被 告之住址係設定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即系 爭建物之位址(本院卷第363頁),可見被告確有行使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能之事實,並利用系爭建物作為住所,堪認本 件情形,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供登記,登記財產 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即有未合。佐以原 告於103年至107年間對被告所為前開所有權能行使之行為全 未阻止或爭執,迄至107年始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地,則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乙情存在,即非無疑。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自仍須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再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7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 照)。準此,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固據其提 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設計圖、匯款 單據、支票等件為證,然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直接證明或間 接推知兩造間確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復原告未能就 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 自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舉證,既有 不足,其請求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 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