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清榮
鄭桂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被 告 劉志行
豪水食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禎旺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謝祥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行、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清榮新臺幣伍
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被告劉志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志行、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桂櫻新臺幣肆
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劉志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等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108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清榮新台幣(下同)5,080,06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桂櫻4,421,957元,以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範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志行於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食品公司)
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
○○市○○路○○號前欲駛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應於30公
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供後方來車提早反應警覺,依當時
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在靠右側停車前倏地顯示
方向燈,致後方同向由被害人林虹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劉志行駕駛車輛右後方
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腦傷、右手背挫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後,仍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審理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
告劉志行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6月認定在案。而被告
劉志行受僱於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告劉
志行於執行職務當中發生,被告豪水食品公司自應就此事件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害人林虹汝對原告等二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人,原告除被
害人林虹汝外尚有二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未婚、無配偶及
子嗣,每月需負擔三分之一的
扶養費,然因被告劉志行
侵權
行為致生林虹汝死亡之結果,是原告等二人自得依
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各項請求的損害額如
下:
㈠原告林清榮請求5,080,067元:
⒈扶養費727,433元:
原告林清榮係被害人林虹汝之父親,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被害人林虹汝死亡時,為47歲。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間
,應以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作為計
算扶養費之基礎。又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5年度台灣地區
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清榮之
平均餘命為32.29年,
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受扶養年數為l4.29年。原
告林清榮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
之一,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合計,原告請求扶養費727,433元。【計算方式
為:(198,528x 10.00000000+(198,528x0.00000000)x(11
.00000000- 00.00000000))÷3=727,433.0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
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被害人林虹汝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平時家庭關係良好
,身為家中長女,個性溫柔貼心,對長輩十分孝順,也十分
照顧手足,從小成績優異,完成大學學業後,正準備投入職
場,開展人生,然卻因本事故死亡。原告林清榮為被害人林
虹汝之父,突因車禍驟失家中唯一女兒,痛失至親,致不能
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參照本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志行以駕駛為業,其駕車
行經肇事路段卻未能
適時適地顯示方向燈,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喪親之痛,且被告於審理過程卻遲不認錯,無疑造成被害
人家屬二次傷害,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次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劉志行擁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汽車
0輛,財產總額為1,039,800元。再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豪水食品公司擁有汽車十一輛。可見被告劉
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具有相當之
資力。被告劉志行之行
為造成一條年輕生命逝去,而犯後遲不認錯的態度,擴大並
撕裂原告等遺屬的傷痛,且被告劉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
顯有相當之
經濟能力,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
500,000元,
洵屬有理。
⒊喪葬費用804,140元:
被害人林虹汝死亡後,原告林清榮委由禮儀社協助辦理喪葬
事宜,並購買金紙。此外,為符合台灣民間信仰與宗教儀式
,原告於治喪
期間舉辦功德法會。再者,考量到被害人林虹
汝生前待字閨中,尚未出嫁,原告
乃向萬丹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置未婚女性專屬區域之神主蓮位及骨灰櫃位,並支付
蓮位及櫃位之祭祀管理費用。原告林清榮支出喪葬費用共80
4,140元,皆為我國社會傳統信仰之一般喪事禮儀,屬
必要
費用。
⒋醫療費用15,444元: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送醫至死亡期間,原
告林清榮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以及醫療耗材費用共15,444
元。
⒌財物損失33,050元:原告林清榮為修理
系爭車禍中受有毀損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0),支出維修費用共33,0
50元。
惟該機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係原告鄭桂櫻。
㈡原告鄭桂櫻請求4,421,957元:
⒈扶養費921,957元:
原告鄭桂櫻係被害人林虹汝之母親,於民0年00月00日生,
於被害人林虹汝死亡時,為45歲。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三筆,財產總額
為522,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相較,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晚年
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間,應以前開
105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作為計算扶養
費之基礎。又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105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鄭桂櫻之平均餘命為39.64年,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受扶養年數為19.64年。原告鄭桂
櫻共育有三名子女,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合計,扶養費金額應為921,957元。【計算方式為:
(198,528x1 3.00000000+(198,528x0.00000000)x(14.0000
0000- 00.0000000 0))+3=921,957.0000000000。其中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12 +21/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原告鄭桂櫻為被害人林虹汝之母,突因車禍而中年喪女,致
不能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以及對愛女的
不捨,實在難以言喻,然而被告劉志行於審理過程拒不認錯
的態度,更讓原告鄭桂櫻飽受身心之煎熬。被告劉志行的行
為不僅造成正值青春的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影響原告的
家庭生活甚鉅。再者,其犯後之態度甚至對原告等遺屬造成
二次傷害,並且被告劉志行與被告豪水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實屬允洽。
三、本件鑑定報告及覆議函文僅有結論而未說明判斷過程與明確
依據,除忽略許多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未經科學儀器進行比
對分析,目擊證人陳述,鑑定均未參酌,且現場附近有監視
器畫面,雖有的未有直接拍到或受光線影響,但此部分鑑定
會都沒有用科學儀器進行分析就做判斷,實不足採為認定事
實之判決基準,且被告是執行業務之人,然連轉彎都未打方
向燈,並認為原告應負擔七成過失,顯不足採。
四、原告林清榮國中畢業,務農無月收入;原告鄭桂櫻高職畢業
,僅從事手工貼補家用,無固定收入,巧登公司僅為掛名負
責人。
五、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清榮新台幣5,080,067元,以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桂櫻4,421,95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劉志行辯以:
一、原告請求所受損害之 1. 喪葬費用:功德法會 100,500 元
部分,被告爭執其作用。2. 神主牌位及塔位等費用 68,000
元、440,000 元部分,未有收據,且該費用比一般行情超出
太多,被告認無相當及必要性。3. 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 88,000 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
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才能請求。4.精神慰撫金: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應各以 100 萬元或較低始為合理。
二、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被害人林
虹汝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志行僅為肇事次因,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須依林虹汝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百分之七十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
四、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豪水食品公司答辯:
一、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答辯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不爭執其中「功德法會總價100,500」支出。惟「神主牌位
存放及祭祀管理費68,000元」、「塔位永久存放及祭祀管理
費4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使用權狀及價目表,然並
未提出收據以參核,且依該價目表亦僅分別標價5萬及42萬
,依該價目表,亦有較為便宜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非相當且必要。
㈡扶養費:
本件依卷附原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均有
不動產、汽車
及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尤以原告林清榮每年利息所得約
為2萬餘元,故其至少應有存款2、3百萬元,且有租賃所得;
原告鄭桂櫻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原告林清榮有數筆房
屋、田賦及土地等不動產,田賦及土地之價值合計達7百餘
萬元,且有汽車數輛等財產;原告鄭桂櫻亦有汽車1輛。足
見原告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不
得請求扶養費。縱認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然其計算標準,被
告主張應依10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
幣85,000元計算,並依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原告林清榮、鄭桂櫻之
扶養義務人各為其配偶及子女
,扶養義務人之計算應各加計其配偶。
㈢精神慰撫金:
依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可知林虹汝
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各
350萬元,實嫌過高,倘
鈞院審理後仍認可請求,應各以100
萬元以下始為合理。
㈣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15,444元,被告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之女林虹汝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須依林虹汝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被
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據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應認林
虹汝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志行則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故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應乘以0.3計算。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實際金額以保險公司給
付為準),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此保險金。
四、本件被告劉志行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業務過失致死」,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主張被害人騎
乘機車維修費 33,050 元,非屬劉志行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機車維修費之損害。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劉志行受僱於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16日上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將駛抵右側彰化縣○
○市○○路○○號「喜美超市」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
於30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資後方來車提早反應警覺,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
偏行,適有其之女兒即被害人林虹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不顧彰鹿路內側車道
禁行機車,接連在內、外側車道行駛,沿途超越其他車輛後
,快速接近前方被告劉志行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
越被告劉志行之自小貨車而鑽入該車右側,因而閃避不及,
擦撞被告劉志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
顱腦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
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劉志行因之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交訴字第87號刑
事判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
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87
0號刑事刑判決
上訴駁回等情,
業據提本院106年交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被告等對之亦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規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財產上賠償
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
大、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
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被告劉志行駕駛自小客車執行被告豪水食品公司業務
時發生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虹汝死亡,且被害人林虹汝死亡
與被告劉志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劉志行
應與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就系爭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且被告豪水食品公司不能證明其選任被告劉志行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原告等依上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則
本案爭
點在於原告請求系爭連帶損害賠償款項是否有理由?被告豪
水食品公司公司及劉志行過失比例責任為何?
㈠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清榮主張其為女林虹汝所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費
用共計15,444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收據
可證(見本院卷第20
9頁至214頁),被告劉志行及豪水食品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林清榮主張被害人死亡後,其支出之殯葬費用804,140
元等語,並提出水金生命禮儀善終關懷契約書費用明細表、
金吉利香舖金紙收據、鼎騰社功德法會收據、萬丹山生命紀
念園區神主牌位存放及祭祀管理費價目表68,000元
暨使用權
狀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林清榮委託禮儀社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並購買金紙,為
符合台灣民間信仰與宗教儀式之開銷,並因此支出喪禮費用
175,640元及金紙20,000元,原告此項請求,為喪葬禮俗所
需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於治喪期間舉辦功德法會,因此支出100,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鼎騰社功德法會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虹汝生前尚未出嫁,因此選購未婚女性專
屬區域之神主蓮位及骨灰櫃位,並支付蓮位及櫃位之祭祀管
理費用,因而支出神主牌位及塔位等費用68,000元、440,
000元,被告雖辯稱該費用超出一般行情太多而不具相當性
及必要性,然查,被告就「神主牌位」、「塔位」之一般行
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既已提出使用權狀及收費標
準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8頁),故本件喪葬費
包含
上開費用,當屬合理。
④據上,原告林清榮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合計為804,140元(175
,640+20,000+100,500+68,000+440,000=804,1400)。
⒊扶養費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
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
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
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林清榮為被害人之父,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死
亡時原告林清榮為47歲,104、105、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
別為16,573、58,935、27,939元,名下則有位於彰化縣之房
屋3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4輛,財產總額共計742萬
3,5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足見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與
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林清榮
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鄭桂櫻
為被害人林虹汝之母,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
鄭桂櫻為45歲,104、105、106年間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5,6
47元、244,064元、882,706元,名下則有汽車1輛、
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款項,財產總額共計522,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
頁),依原告鄭桂櫻之財產尚難謂已足以供其至平均餘命期
間之生活所需,則原告子女自應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③被告
抗辯應以10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每人每年
新臺幣85,000元計算
云云,本院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
,該扶養特別扣除額與實際生活消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
實過低,故不宜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鄭桂櫻主張其
居住在彰化縣,則其主張依105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支出16,54
4元計算較為妥適。又原告鄭桂櫻之扶養義務人除林虹汝外
,尚有其配偶即原告林清榮及其子即訴外人林建邦、林昱廷
,被害人林虹汝應負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內政部公布
之105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17頁),鄭桂
櫻之平均餘命為39.64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其受扶養年數為19.64年。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扶養費金額應為69
1,468元。【計算方式為:(198,528x13.00000000+(198,
528x 0.00000000)x(14.00000000-00.00000000))÷4=691,
46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12+21/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鄭桂櫻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在此數額範圍內之691,468元為有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害人林虹汝為原告林清榮、鄭桂櫻之
女,驟因系爭車禍死亡造成天人永隔,死亡時年僅24歲,使
原告無法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對愛女
的不捨難以言喻,對原告二人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自不
待言;被告劉志行高職畢業,已婚,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
,000元,為貨車駕駛司機,名下有擁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39,800元;另被告豪水食品公司公
司係食品業者,名下有汽車11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林清榮、鄭
桂櫻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3,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財物損失:原告林清
榮主張因被告劉志成系爭肇事行為致登記原告鄭桂櫻所有之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受損而由於告林清榮支出維修
費用33,050元,然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原告因過失致死所生損害為限;而前開重型機車
維修費用並非因過失致死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機車維修費33,050元部分,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尚有未合,而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不
追加此部分,則該部分起訴顯
難認合法,且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均駁回之。
㈡被害人林虹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過失
比例為若干?被告得否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裁
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
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
⒉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
條第3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規則第99條、「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劉志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虹汝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在
3、4秒鐘的時間內,先行駛在彰鹿路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
道的車輛,再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的車
輛,接近被告小貨車車尾並鑽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兩車相
對位置處於併行狀態的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已難注意防範
右側直行車輛,而該彰鹿路路段雙向各有2車道(總計4車道
),內側車道經
主管機關劃設為禁行機車,被害人林虹汝騎
乘機車無視於此,為超越其他車輛,短時間內任意在內側車
道、外側車道間變換行駛,也意味其車速和路段車流產生明
顯速差,無異壓縮因應車前狀況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升高行
車風險。且被告、被害人兩者的行車相對位置乃前、後車關
係,被害人身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自小貨車
右後方,應為肇事主因。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見本院卷第105
-11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林虹汝才是肇事主因。
⒊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承審法院就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
意見
略以:「林虹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經再函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上開覆
議委員會鑑定結論仍維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志行及林虹汝各負
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林清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1,527,834元(計算式:【15,444元+804,140元+
3,000,000元】×0.4=1,527,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桂櫻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476,587元
(計算式:【691,468元+3,000,000元】×0.4=1,476,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數額,自應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及賠償金額,依此,原告已
各因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及協議賠償受領100萬元(200萬÷2=
100萬元)。
四、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清榮527,834元(1,527,834-1,000,000=52 7,8
34);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桂櫻476,587元(1,476,
587-1,000,000 =476,587)原告主張
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
106年6月30日經被告劉志行當庭收受(見本院106交重附民
字第13號卷第1頁);於106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豪水食品公司
(見本院106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0頁)。是原告就前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日
及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伍、
綜上所述,原告林清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志成、豪水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527,834元及劉
志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豪水食品公司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鄭桂櫻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成、豪水食品公司給付
476,587元及劉志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豪水食品公司自106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鄭桂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
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林清榮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
之。而上開部分,被告等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