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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許啓章       許施月嬌       許文和       許育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梅氏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啟源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啓章新台幣361,126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施月嬌2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梅氏鶯60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和392,63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愷525,28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1,126元為原告許 啓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許 施月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梅氏鶯以新台幣200,96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2,889元原告梅氏鶯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2,633元為原告許 文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許育愷以新台幣175,09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281元原告許育愷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洪啟源應分別給付①原告許啓章3,32 7,041元;②原告許施月嬌3,066,272元;③原告許文和2,68 2,375元;④原告許育愷3,013,993元;⑤原告梅氏鶯7,347, 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㈠被告洪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沿海路3段與管厝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並以時速約40 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之親屬即被害人許 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沿海 路3段駛至,欲左轉管厝街行駛,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致許本華人車倒地,因顱頸創傷及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 ,仍於106年11月13日6時50分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許文和、許育愷為被害人許本華之子女;原告梅 氏鶯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為被害人許本 華之父母,依法均係對被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爰 將原告因本件被害人許本華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等一切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元,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喪葬費408,790元:被害人許本華死亡後之喪葬費,係 由原告許啓章支付。喪葬事宜因係委由福祥鮮花店承辦 ,關於喪葬費所開立之收據,亦是依福祥鮮花店所開立 之費用收據為準。被告雖認為附民卷21頁106年11月18 日收據5,750元,與卷24頁「紅原、發粿、蛋糕」重複 。但此部分沒有重複,是不同的物品,因為一項估價單 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另一項是三和食 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日期及開立人均 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至於附民卷23-24頁項目 重複(與卷25頁)者,有第10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 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000元、第18項骨灰罈 13, 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此部分均重複, 應該是60,075元有重複,以此處陳述為準。另被告認為 非屬必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 理喪葬事宜及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 費用。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係33年2月 24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3歲 ,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示,尚有12.54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至少為12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 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啓章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1,903,905元(即16,544×12×9.0000000≒1,903,90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啓章具有法定扶養義 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施月嬌及 另2名子女,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475, 976元(1,903,905÷4=475,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次子,侍奉原告至 為孝順,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豈料因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許啓章與被害人從此天人 永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啓章 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啓章 學歷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⑵原告許施月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為被害人之母,係00年00月00日 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2歲,依 內政部所編之「105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所示,尚有15.82 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至少 為15年,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即得出原告許施月嬌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 265,087元(16,544×12×11.0000000≒2,265,087,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施月嬌具有法定扶養義務 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配偶即原告許啓章及另2 名子女,故原告許施月嬌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 566,272元(2,265,087÷4=56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許施月嬌之次子,侍 奉原告至為孝順,母子間感情十分融洽,且正值壯年, 豈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 隔,而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遺憾,實令原告許施月嬌 悲痛逾恆,內心所受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告許施月 嬌學歷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偶爾會幫忙務農,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 金,應屬適當。 ⑶原告許文和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文和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長子,係94年8 月00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12 歲,距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8 年受扶養 之年限,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文和可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1,364,749元(16,544×12×6.0000000≒1,364, 7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文和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682,375元(1,364,74 9÷2=68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 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 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原 告許文和就讀國中,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⑷原告許育愷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次子,係00年00月0 日 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7 歲,距 其滿20歲成年能獨立生活為止,尚有13年受扶養之年限 ,復依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參 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 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許育愷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2,027,985 元(16,544×12×10.0000000≒2,027,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原告許育愷具有法定扶養義 務之人除被害人許本華外,尚有原告梅氏鶯,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即為1,013,993元(2,027,985÷ 2=1,013,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之父,平日對原告十 分關愛,父子間感情十分融洽,豈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在幼 年時期即因此失去摯愛之父親,實令原告深感悲痛。被 害人許本華就讀國小,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⑸原告梅氏鶯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為被害人許本華之配偶,係71年2 月00日生,於被害人許本華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35 歲,依內政部所編之「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 性」所示,尚有49.23年殘餘生命,則可受扶養之年限 為49年,復依105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並參酌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即得出原告梅氏鶯可請求之扶養費 用為4,847,305元(16,544×12×24.00000000≒4,847, 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許本華係原告梅氏鶯之配偶,夫妻 間之感情向來均甚和睦,詎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原告與被害人從此天人永隔,並致使原告原本和樂之 家庭因此破碎,內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梅氏鶯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27,135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情,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允。 ㈡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雖有存款及不動產,但該部分存 款能否維持原告2人至終老為止之生活,猶屬未知,尤其目 前國人平均餘命逐年提高,且老年後亦可能面臨長期照護生 活,所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更是難以估算,被告僅以原 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名下尚有存款及不動產,即逕認原告許 啓章、許施月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殊嫌率斷。另原告 梅氏鶯目前雖有工作收入,但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而每月之收入僅約2、3萬元,如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之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10 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計算基礎,原 告梅氏鶯之收入實難養家餬口,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 必要。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許文和、許育愷、梅氏鶯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317元、400,316元 、400,317元。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的肇事因素應是被告較原告 的過失責任為高。有關肇事責任比例部分,當時行車時,被 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且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縱使被 害人遵循兩段式左轉穿越的話,也有可能因夜間沒有開啟頭 燈而無法注意到被告開車進入其路口,所以認為被告的肇事 因素應該較高。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 見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就本件車禍事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 所提「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未斟酌「被害人許本華就本 件車禍為肇事次因涉與有過失」等情,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3,327,041元部分: ①醫療費:被害人許本華送醫急救之醫療費2,350 元,被 告對於證物4所附急診收據以及醫療費用是由原告許啓 章支出,不爭執。 ②喪葬費:原告許啓章原請求喪葬費408,790元,被告有 爭執,但對於此部分費用由許啓章支出沒有爭執。民法 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並應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詳觀原告所列出喪葬費用明細內容, 或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例如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 員、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 頁所列「紅員、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 額均屬相同,且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 立,即便是福祥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 ,以至於重複計算不無可能;另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 20,000元、冰桶4,00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 元、布類用品9,075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 左下角單據項目「骨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 箱4,000元、告別式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 上角單據項目「布類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此為 原告自承。另有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例原證5即附 民卷第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 、發粿、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 7,000元、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 元、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 500元等。 ③扶養費:原告許啓章請求扶養費475,976 元部分,被告 爭執。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該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許啓章雖 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親,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已逾退休之齡,惟經鈞院向國稅局函詢 渠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分別尚有數筆存款 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且原告 許啓章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故被告否認原告許啓章對被害人許本華有請求扶養之 權利。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啓章請求250 萬元,被告爭執。本 件被告國小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離婚後越南籍配 偶不知去向,拋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扶養迄今 ,若非被告父親生前遺留房屋乙棟讓被告與女兒們尚可 遮風避雨,被告恐得要帶女兒們在外飄泊租屋生活,是 以身為單親家庭之被告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負擔甚重,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乃係因被告當日載送未成年子女上學途中,直線行駛於 沿海路3 段之際,突遭騎乘重型機車於對向內側車道之 被害人許本華超速逕切左轉進入管厝街,才致生本件車 禍憾事,要非被告開車跨越任何車道去撞擊被害人許本 華。因此原告許啓章請求被告應負擔精神慰撫金250 萬 元,洵屬過高,實非打零工且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被告可負擔,懇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⑵原告許施月嬌請求3,066,272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施月嬌請求扶養費566,272元部分,被 告爭執。原告許施月嬌雖為被害人許本華之母親,然其 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 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 養之權利,且原告許施月嬌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許施月嬌對被害 人許本華請求扶養之權利。 ②精神慰撫金:同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 ,原告許施月嬌請求250 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衡量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酌減為宜。 ⑶原告許文和請求2,682,375元部分: ①扶養費:對於原告許文和00年0 月00日生,是許本華的 長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 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 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 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文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⑷原告許育愷請求3,013,993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許育愷00年00月0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 ,扶養義務人有2 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 ,於許本 華過世時,年齡7 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 ,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 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被告不爭 執。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育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⑸原告梅氏鶯請求7,347,305元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梅氏鶯請求扶養費4,847,305 元部分,被 告爭執。依民法第1116-1條及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梅氏鶯於00年0月00日出生,10 6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並在慶 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近3萬元之薪資收入,據此應 可認原告梅氏鶯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梅氏鶯於年滿65歲時,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衡情自斯時起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參諸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年台灣簡易生命表統 計,女性35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則扣除梅氏鶯 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餘命應為19.23年。又梅氏鶯與 被害人許本華育有兩名子女即許文和、許育愷,故於梅 氏鶯年滿65歲時,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 務即應為1/3。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每年消費支出為198,528元,則依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後,原告梅氏鶯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0,208元( 198,528元×13.0000000《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 》+3人=900,20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 理。且原告梅氏鶯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形,另據被告暸解,原告梅氏鶯與其他原告許 啓章、許施月嬌同居共財,家庭經濟狀況不差,故原告 梅氏鶯逾900,208元之其他請求,並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梅氏鶯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同 上開原告許啓章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顯屬過高,懇 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節 酌減為宜。 ㈡被害人許本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原告等人應同負其責,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 輕賠償金額,對被告方為公允。被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臨 時工,工作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月收入僅約2萬餘元, 被告是單親父親,因為越南籍配偶早在孩子們在襁褓階段就 不知去向,最後透過法院裁判方式,方得與越南籍配偶離婚 ,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都是由被告獨自一人扶養長 大。被告名下雖有一筆房屋及二筆土地,然皆係被告繼承父 親遺產而來,為被告目前與子女之唯一遮風避雨住所,故被 告亦無從對房地為任何收益處分以增加生活收入。原告等對 被告分別請求250萬、200萬元不等之高額精神慰撫金,被告 實無力負擔。尤其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乃係被害人許本華 違反禁行內側車道、兩段式左轉以及閃紅燈號誌停止再開所 致,被告亦百般不願見到此憾事發生。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節酌減精神慰 撫金,以為公允。對於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如被害人遵 循交通規則本件憾事不至於發生,被告並未超速而且是在外 車道,是被害人車速快速行進左轉彎,以致被告的車遭到被 害人撞及毀損,所以刑事一、二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當 事人沒有投保任意險,只有強制險。對於原告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金額,沒有意見。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陳明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 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 目前均就學中,被告雖不清楚,但依原告所陳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刑事二審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洪 啟源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道000 00000000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 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 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 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 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 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 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 直接左轉管厝街。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許本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 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 ,仍因顱頸外創、多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 ⑴許啓章40萬元。 ⑵許施月嬌40萬元。 ⑶許文和400,317元。 ⑷許育愷400,316元。 ⑸梅氏鶯400,317元。 ㈢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 ⑵喪葬費用均是由原告許啓章支出。請求項目重複者:第10 項告別式20,000元、第15項冰桶4,000元、第16項棺木7, 000元、第18項骨灰罈13,000元、第35項布類用品9,075元 。 ⑶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許文和00年0月00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 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 年齡12歲,算至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682,375元。 ②原告許育愷00年00月0 日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 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 年齡7歲,算至20歲成年,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 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 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993元。 ㈣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 ⑴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 ;許文和是國中,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 ⑵被告國小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 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鄉○○路○段○○○道00000000000路0 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於雨天夜晚行車應 開啟頭燈,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及減速,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路口。此時對向適有許本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管厝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 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 機車待轉區後,遵循該待轉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再行駛,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規定,未以兩段式左轉,亦未讓直行之洪啟源所駕 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由內側車道直接左轉管厝街。由 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本 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外傷、右側肢體變形等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50分許,仍因顱頸外創、多 發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以為真實。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許本華 死亡,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害人許本華之過失,則是屬於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無過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條文,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部分:原告許啓章 主張其為被害人許本華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等語,並提 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所以原告 許啓章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⑵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部分:原告許啓 章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408,79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 證,除被告以前詞抗辯外,其餘則不爭執。茲就被告抗辯 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①被告抗辯稱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紅員、發粿、蛋糕 、餐盒共計5,750元」顯與附民卷第24頁所列「紅員、 發粿、蛋糕」重複請求,因此二部分金額均屬相同,且 估價單也看不出是另外福祥鮮花店所開立,即便是福祥 鮮花店所開,此估價單是否為事後謄寫,以至於重複計 算不無可能等語。原告許啓章則主張此為不同的物品, 因為一項估價單是花店開的(在附民卷24頁項次30), 另一項是三和食品行開的(在附民卷21頁下方),因為 日期及開立人均不相同,所以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 認原證5即附民卷第21頁由三和食品行所出具「紅員、 發粿、蛋糕、餐盒共計5,750元」之收據,與承辦殯葬 事宜之福祥鮮花店所出具估價單所列「紅圓、發粿、蛋 糕,5,750元」,分別為不同人所請款,且項目上仍略 有差異(餐盒),客觀上應可區分出是不同之開銷,因 此尚難遽認為是重複請求。所以被告之抗辯,尚屬乏據 ,未能採取。 ②被告抗辯稱附民卷第23頁「告別式20,000元、冰桶4,00 0元、棺木7,000元、骨灰罐13,000元、布類用品9,075 元」等項,顯與附民卷第25頁所列左下角單據項目「骨 灰罐20,000元、棺木6,000元、冰箱4,000元、告別式 30,000元、祭品20,000元」以及左上角單據項目「布類 20,000元」等項目重複請求等語,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上述項目確有重覆,原告雖誤算為60,075元 然而重覆請求之金額應為53,075元(20,000+4,000+7, 000+13,000+9,075=53,075)。因此原告之請求當中, 應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金額53,075元。 ③被告另抗辯稱以下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即附民卷第 18頁雨傘150元、第21頁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 、蛋糕、餐盒等5,750元、第23頁加長型賓士7,000元 、遊覽車8,000元、第25頁車輛陣頭30,000元、 布類20,000元、第26頁椅桌750元、正餐16,500元 等語,原告則主張均為禮俗所需要,為辦理喪葬事宜及 方便親友參加喪禮所必須支出,自屬必要費用等語。本 院認為雨傘150元,工資1,200元,紅員、發粿、蛋糕、 餐盒等5,750元,加長型賓士7,000元、布類20,000元, 為現今喪葬禮俗所應有之項目,至於加長型賓士費用僅 7,000元,亦無過高情形,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於陣頭30,000元,則非風俗所必要,而遊覽車8,000 元、出殯用餐之椅桌750元及餐費16,500元,係在便利 親屬前來弔唁及用餐免於奔波,並非與殯葬事務本身有 直接有關,難認係喪葬費用,不予准許,應予扣除。因 此,原告之請求當中,應扣除之金額為55,250元(30, 000+8,000+750+16,500=55,250)。 ④綜上,原告許啓章請求支出殯葬費用,應為300,465元 (408,790-53,075-55,250=300,465)。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 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為判斷根據,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指財力而言,亦即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經查: ①原告許文和、許育愷部分:原告許文和主張其為94年8 月00日生,是許本華的長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 華扶養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12歲,算至 20歲成年,有8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 682,375元等語,以及原告許育愷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 生,是許本華的次子,扶養義務人有2人,許本華扶養 義務為1/2,於許本華過世時,年齡7歲,算至20歲成年 ,有13年可受扶養,依105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6,544元計算霍夫曼式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013, 993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 此原告許文和請求扶養費682,375元,原告許育愷請求 扶養費1,013,993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②原告許章、許施月嬌部分: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主 張其二人為被害人許本華之父母,名下雖有存款及不動 產,但該部分存款能否維持至終老,猶屬未知,且國人 平均餘命逐年提高,日後亦可能面臨長期照護生活,醫 療及照護費用更是難以估算,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許章、許施月嬌雖為被害人 許本華之父母親,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數筆不動產, 且存款金額達數百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 無受被害人許本華扶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許章為33 年生,名下財產價值在三千萬元以上,許施月嬌為34年 生,名下財產價值在一千萬元以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認原告許章、許 施月嬌之自有財產應可認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許章 、許施月嬌此部分請求,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未 能准許。 ③原告梅氏鶯部分:原告梅氏鶯主張目前雖有工作收入, 但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而每月之收入僅約2、3萬元,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上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106年彰化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梅氏鶯 之收入實難養家餬口,自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梅氏鶯於00年0月00日出生, 106年11月1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5歲,並在 慶豐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有近3萬元之薪資收入,尚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年滿65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參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5年台灣簡易生 命表統計,女性35歲者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則扣除 梅氏鶯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餘命應為19.23年,屆時 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以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每年 消費支出為198,528元,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900,208元等語。經查: 原告梅氏鶯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慶豐富實業有限 公司工作,領有月實發金額27,135元等情,為原告梅氏 鶯所自承,並有薪資通知單可憑,因此在原告梅氏鶯65 歲退休前,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惟年滿65歲退 休時,即應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原告梅 氏鶯於本件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年滿35歲,依105年台 灣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5歲之平均餘命為49.23年, 則扣除梅氏鶯年滿65歲前之30年,其有19.23年受扶養 之權利,扶養義務人為許本華、許文和、許育愷三人, 被害人對梅氏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3,以105年 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6,544元,1年為198,528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8,014元【計算方式為:( 198,528×13.00000000+(198,528×0.23)×(14.000000 00-00.00000000))÷3=908,013.0000000000。其中1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23[去整數得0.23])。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梅氏鶯請求扶養 費908,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關 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被害人許本華為原告許 章、許施月嬌之子,原告梅氏鶯之配偶,原告許文和(00 年生)、許育愷(00年生)之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 學歷均為國小畢業;梅氏鶯為國中畢業;許文和是國中, 許育愷是國小,目前均就學中,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 梅氏鶯之財產狀況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 ,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 ,據兩造各自陳明其學經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茲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許 啓章、許施月嬌各為160萬元,原告梅氏鶯為160萬元、原 告許文和、許育愷各為13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啓章1, 902,815元(2,350+300,465+1600,000=1,902,815);原 告許施月嬌1,600,000元;原告梅氏鶯2,508,014元(908, 014+1,600,000=2,508,014);原告許文和1,982,375( 682,375+1,300,000=1,982,375);原告許育愷2,313,99 3元(1,013,993+1,300,000=2,313,99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 時行車時,被告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且行駛至路口亦未減速 慢行,縱使被害人遵循兩段式左轉穿越的話,也有可能因夜 間沒有開啟頭燈而無法注意到被告開車進入其路口,所以認 為被告的肇事因素應該較高等語,被告答辯稱如被害人遵循 交通規則本件憾事不至於發生,被告並未超速而且是在外車 道,是被害人車速快速行進左轉彎,以致被告的車遭到被害 人撞及毀損,所以刑事一、二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有關肇事責任比例問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為「許本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 夜晚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 先行,與洪啟源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附於刑事卷內),然而「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許 本華行駛之上開沿海路3段內側車道,標示有禁行機車標誌 ,且管厝街機車待轉區路口亦為閃光紅燈號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相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本 應以兩段方式,先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轉 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再開,然被害人並未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是直 接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左轉,此等行為亦有過失,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即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因此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之結論,即應作修正。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情節,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開啟頭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過失;而被害人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夜晚行至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外,以及 未以兩段方式,先行駛至管厝街機車待轉區後,並遵循該待 轉區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再開等過失。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4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許啓章761,126元(1,902,815× (1- 60%)=761,126);原告許施月嬌640,000元(1,600, 000×(1-60%)=640,000);原告梅氏鶯1,003,206元(2, 508,014×(1-60%)=1,003,206);原告許文和792,950元 (1,982,375×(1-60%)=792,950);原告許育愷925,597 元(2,313,993×(1-60%)=925,597)。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每人已各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分別為許啓章40萬元、許施月嬌40萬元、 許文和400,317元、許育愷400,316元、梅氏鶯400,31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許啓章361,126元(761,126-400,000=361,126);原告 許施月嬌240,000元(640,000-400,000=240,000);原告 梅氏鶯602,889元(1,003,206-400,317=602,889);原告 許文和392,633元(792,950-400,317=392,633);原告許 育愷525,281元(925,597-400,316=525,281)。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 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 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許啓章361,126元,許施月嬌240,000元,梅 氏鶯602,889元,許文和392,633元,許育愷525,281元,及 均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許啓章、許施月嬌、許文和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梅氏鶯、許育愷則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聲請 酌定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本院復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 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 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