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勝
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美玲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郭戊戍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31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
陸為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
與否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055
號民事判例意旨供
參照。
二、
本件原告陳建勝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言詞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其為另一原告茂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接續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乘其業
務上駕駛茂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址設
鹿港鎮吳厝巷36之4號之彭金雪代工家庭送件待加工零件半
成品並載回完工零件成品之機,先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茂林
公司部分待加工零件半成品載運至其不知情子郭益雯(與其
母郭陳玉霞等被訴侵占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偉成
企業社位在鹿港鎮竹園巷60號之工廠,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茂林公司所有之待加工「5吋底座」等部分零
件半成品據為己有,每次大約6至7箱(約200公斤)不等,
藏匿在偉成企業社工廠後,再將完工之各式零件成品運回茂
林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吞茂林公司之零件半成品,囤積至一
定數量後,再將之運出偉成企業社工廠,變賣予不詳之流動
資源回收商,得款賭博花用,
迄至105年8月17日10時許止,
接續侵占茂林公司之園藝灑水設備零件半成品約19次得手等
詞,請求被告被告賠償侵佔損害共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給付利息
云云,
惟核被告侵占之物品為原告茂林公司所
有,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案件審認確定,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基此,本件之受害人應為原告茂林公
司,原告陳建勝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非系爭物品
所有
權人,並無因本件犯罪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
,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茂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
屬物料,變賣得款。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
侵佔對被告起訴。而依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
被告故意
侵權行為之責任明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
(三)刑事判決之認定當然是採嚴格法則,本院自可依民事
證據
法則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10年,其承認每星期侵佔
一次,1年52週,平均8桶就會超過200公斤,1年就超過1
萬公斤了,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侵佔的期間,究係其所承
認之1年多,或是原告所推估的3至5年,如以3年計算,其
請求8百多萬元,已經是最保守的了。至於時效起算點是
知道有侵權行為開始起算,從案發後到提起本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並未逾2年,應該沒有時效的問題。
(四)依106年12月8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收盤價及同日臺灣
銀行美元匯率(6,571元美金/公噸,換算約為198.5元新
臺幣/公斤),而原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9月所有之零件
共短少重量30,747,239公克,若不計原告公司就被侵佔銅
製品(材料)之加工成本,原告共損失6,103,327元;若
再將原告就被侵佔銅製品加工成本納入總損失計算,原告
共損失8,638,325元。
(五)原告有收到被告給的50萬元之票,亦已兌現。
二、被告則以:
(一)對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無意見,本件係附帶民事,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計算基準,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侵占200公斤,
原告請求超過200公斤之部分應該不合法;再者,原告所
主張非屬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將其管理不當所生疏漏之
可能損害,皆認定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前已開立一面額五十萬元之台支票據予原告,原告已
無損害可言。
(三)如果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銅製品3至5年,被告主張時效
抗
辯。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茂林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該公司金屬物料,變賣得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6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
,自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00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均有明
文規定;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茂林公司之銅製
零件,則原告茂林公司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該公司權利,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茂林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侵占所受之損害,除其於
104年8月間至105年9月間其短少之銅製零件共30,747,239
公克(即30,747.239公斤)外,再加計其加工成本,共6,
103,327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
經查,本件
被告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侵占原告所有之
銅製零件共19次,分別為104年9月間1次、104年10月間2
次、104年11月間1次、105年2月間1次、105年3至5月間各
3次、105年6月間4次、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1次,每
次侵占之數量約6至7箱,每次侵占之重量約200公斤等情
,業經被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自陳在卷,被告亦具狀表示對
此部分之事實
自認,而被告105年8月17日侵占所得之銅製
零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品保管單
在卷可稽,是
被告侵占原告茂林公司之銅製零件共3,600公斤(計算式
:200公斤×18=3,600公斤)
堪予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因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侵占所致,自屬無理由;而經
本院向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起訴之日銅價,該公司
函覆106年12月8日倫敦金屬交易所之銅價收盤價為每噸6,
571美元(即每公斤6.571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0
6年1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之賣出價為30.202元,故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損失金額應為714,446元(計算式:3,600×
6.571×30.202=714,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
告雖主張其對銅原料製成銅製零件之加工成本之損失,惟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失,是該部分之請求,亦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如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其
銅製品3至5年,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因本院認定侵權行
為時間為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8月17日,原告茂林公司係
於105年8月17日查覺,至起訴時(106年12月8日)尚未逾
二年,被告為侵權行為後亦未逾十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四)再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伊已開立一面額為50萬元之台支票據予原告
為清償,為原告茂林公司不爭執,並於本院1080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業已兌現,此業已清償之部分,自應扣
除,是原告茂林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446元
(計算式:714,446-500,000=714,44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茂林
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則原告茂林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
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茂林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其214,446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茂林公司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茂林公司就此部分所為
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而被告部分則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
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