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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玫瑱 (即原告) 代 理 人 邱垂勳律師 相 對 人 施義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義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玫瑱及相對人施義搖二人出資,並 以各自家人為股東,共同經營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家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 國102、103年間陸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含1036土地上同段95建號建物),並 借用弘家公司名義登記。後二人會同弘家公司準備終止合夥 關係並簽立協議,惟該協議漏載1035土地亦為合夥財產,弘 家公司就該土地拒絕承認借名關係,經聲請人訴請弘家公司 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但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請求追加為 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亦有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合夥財產(即1035土地)借 名登記在第三人即被告弘家公司名下,經向弘家公司終止借 名關係,依委任之規定請求弘家公司將土地回復登記。則依 原告前述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以全 體合夥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 對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共同起訴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追加本件原告,於法有據。 四、從而,相對人施義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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