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玫瑱
(即原告)
代 理 人 邱垂勳
律師
相 對 人 施義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義搖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林玫瑱及相對人施義搖二人出資,並
以各自家人為股東,共同經營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家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
國102、103年間陸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含1036土地上同段95建號建物),並
借用弘家公司名義登記。後二人會同弘家公司準備終止合夥
關係並簽立協議,
惟該協議漏載1035土地亦為合夥財產,弘
家公司就該土地拒絕承認借名關係,經聲請人訴請弘家公司
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但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請求追加為
原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
亦有明定。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合夥財產(即1035土地)
借
名登記在
第三人即被告弘家公司名下,經向弘家公司終止借
名關係,依委任之規定請求弘家公司將土地回復登記。則依
原告前述主張,
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應以全
體
合夥人為當事人,
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
對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共同起訴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追加本件原告,
於法有據。
四、從而,相對人施義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