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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羅紹圳 被   告 羅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 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肆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及毀損犯意,於 民國105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前往原告經營位在彰 化縣○○鄉○○路○ 段○○○ 巷內之錦慧種苗園內,潑灑瓶裝 汽油後放火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 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下稱本 件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00年10月11日取得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 月31日取得,均 為原告給付價金購得,為原告所有,僅將車主登記為錦慧種 苗園有限公司(下稱錦慧種苗園)。此部分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11,585,000元(各項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此外, 原告在彰化縣永靖鄉、田尾鄉、埔心鄉、二林鎮共6 個農場 種植面積3 公頃之柑橘類,在家樂福、全聯、愛買等賣場及 網路電商平臺販售。本件案發時為6 月,因被告燒燬原告農 機具致原告於105 年、106 年均無法收成,受有營業損害3, 000,000 元。又自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已足證原告 受有損害,而相關財物、購買憑證業經燒燬,就損害數額證 明有重大困難,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 ,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除該判決附 表所示財產係何人所有外)不爭執。原告與錦慧種苗園為 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請求車輛、冰箱部分,均登記為錦慧種 苗園所有且列於錦慧種苗園財產目錄,自原告所受損害。 又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應予折舊。關於營業損害部分,原 告減產因素甚多,未必與本件刑案有關,此部分因果關係應 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自彰化縣○○鄉 ○○路○ 段○○○ 號之2 小木屋居所外出,走向位於小木屋 東南方、即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草叢,再於同日凌晨 1 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 (二)原告為錦慧種苗園負責人。 (三)停放在錦慧種苗園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PK -73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27 日凌晨1 、2 時間,有起火燃燒並燒燬。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1,585,000元及營業損失3,000,00 0 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 燒燬原告所有放置在錦慧種苗園內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業經本件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經本院調取本件刑 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 年9 月21日員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1783 號函、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 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核閱無訛,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 據。 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務上認為,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 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增訂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已證明有損害惟損害額證明 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仍 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減輕損害額證 明之舉證責任,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查原告主張其從事種苗、柑橘類種植及教學工作,於案發地 點存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被告放火燒燬等情,有前述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原告提出案發後 農機具、農藥肥料殘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66頁),被告未予爭執(除爭執車輛、冰箱所有權歸屬外) ,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又原告所有財物既遭被告燒燬 ,自難苛令原告提出完整損害證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乃屬可採。 七、關於財物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遭毀損如附表所示財物,均非新品,自應予折舊。又兩造 同意除系爭車輛外,其餘應予折舊者,均以耐用年數6 年計 算(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論述 如下: (一)系爭車輛(附表編號1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車主均登記為錦慧 種苗園,復有本件刑案卷附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7 年11月15日中 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72808678號書函附錦慧種苗園104 年財產目錄,列有貨車、轎車各1 輛,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亦自認錦慧種苗園財產目錄所列貨車、轎車即為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並提出錦慧種苗園委任書載 明:「茲本公司(錦慧種苗園有限公司)所有PK -7366自 小客車7L-766自小貨車因遭縱火毀損,委任授權羅紹圳先 生行使一切法律權利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 難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其給 付價金購買,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 。惟查,縱認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買受,亦不排除其事後 將所有權移轉予錦慧種苗園之可能,自無以此推論於本件 案發時,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聲明通知其 配偶呂雪梅到庭證述購車過程,即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提出上開錦慧種苗園委任書,主張由其代錦慧種苗園對被 告請求賠償,惟依該委任書記載意旨,既無債權讓與意旨 ,自不得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自己名義行使錦慧種苗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二)農機具(附表編號3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鑽孔機6 臺 、剪籬機5 臺、鏈鋸5 臺、噴霧機6 臺、沉水馬達2 臺、 中耕機2 臺、自動套袋機1 臺、割草機3 臺等物遭被告燒 燬。對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 年2 月26 日農授糧字第1080206010號函附新品農機約略價格表,鑽 孔機價格約9,000 元至15,000元、剪籬機價格約4,000 元 至25,000元、鏈鋸價格約6,000 元至18,000元、噴霧機價 格約3,000 元至18,000元、沉水馬達價格約1,000 元至3, 000 元、中耕機價格約18,000元至70,000元、自動套袋機 價格約200,000 元至220,000 元、割草機價格約6,000 元 至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茲依上開農機具數量 及農委會函覆新品起價,計算原告請求農機具部分新品價 值為324,000 元(計算式:剪籬機4,000 元×5 臺+鏈鋸 6,000 元×5 臺+噴霧機3,000 元×6 臺+沉水馬達1,00 0 元×2 臺+中耕機18,000元×2 臺+自動套袋機200,00 0 元×1 臺+割草機6,000 元×3 臺=剪籬機20,000元+ 鏈鋸30,000元+噴霧機18,000元+沉水馬達2,000 元+中 耕機36,000元+自動套袋機200,000 元+割草機18,000元 =324,000 元),再依兩造同意以使用年數2 年計算折舊 (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19 (以下均以相同方 式計算折舊,不再贅述),折舊後價值為150,259 元。故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50,259 元。 (三)冰箱1 臺(附表編號4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冰箱1 臺 放置在案發地點為被告放火燒燬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案發地點外有錦 慧種苗園招牌,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36 頁),足見案發地點亦為錦慧種苗園營業 場所,對照錦慧種苗園104 年財產目錄列有冰箱1 臺(見 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僅陳稱錦慧種苗園之冰箱並非案 發地點冰箱,復未就此有何舉證,自難認定其個人所有冰 箱遭被告放火燒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筆記型電腦3 臺(附表編號5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筆記 型電腦以新品價格每臺25,000元,3 臺計75,000元、使用 年數2 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21 頁),計算結果原告 得請求34,782元。 (五)嫁接刀與電動剪等(附表編號6 ):兩造同意電動剪以6 支計算(見本院卷第221 頁),對照前述農委會函覆電動 剪價格約20,000元至40,000元,以起價20,000元、6 支新 品價值120,000 元、使用年數2 年計算折舊後價值55,651 元。又兩造同意此部分除電動剪外其他刀剪扣除折舊後以 132,857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188,508 元(計算式:55,651元+132,857 元=188, 508 元)。 (六)牛樟樹、果樹(附表編號7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放置在 案發地點之牛樟樹200 棵、各式果樹100 棵為被告放火燒 燬,被告對原告主張各式果樹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1 頁反面)。本院斟酌原告陳述牛樟樹部分有成株30餘棵 、其餘為樹苗(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及其他果樹種 類、數量等情形後,認此部分原告受損害金額以2,000,00 0 元為適當。 (七)農藥、肥料、營養劑、資材、棚架設施、教案資料(附表 編號8 ): 1.農藥、肥料、營養劑:查原告於案發前有向恆安農藥行、 永靖鄉農會購買農藥、肥料、營養劑乙情,有前述農藥、 肥料殘骸照片、恆安農藥行陳報狀、永靖鄉農會108 年2 月26日永鄉農供字第1080500114號函附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原 告陳述其向恆安農藥行購買商品於案發前已使用部分,其 向永靖鄉農會購買商品部分,104 年9 月18日購買部分已 使用殆盡,105 年5 月6 日購買部分除使用肥料2 包外其 餘尚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本院審酌農藥、 肥料等物,為農用耗材,一般使用情形應係有需要時始進 貨,進貨後即開始使用,即將或已使用完畢時始再進貨。 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6 月27日,則原告於104 年間向恆 安農藥行購買商品距離案發日均已逾半年,難認於案發時 仍然存在,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5 年案發前向恆安農藥 行購買商品中,除扣除品項重複可認為原告已使用殆盡再 進貨者後,為下列商品:大桔松9,000 元、青除靈15,000 元、祥好用2,8000元、礦物油14,250元、統介蝨20,700元 、草光光30,000元、三喜肥125,000 元、百露蝨27,600元 、速克蟎18,000元、斯得圃16,800元、固殺草30,000元、 成長一號肥35,000元、滿簍43號肥40,000元、尿素4,500 元、高磷鉀38,000元、嘎嘎叫4,400 元、刺馬1,720 元、 太極1,930 元、治多星2,660 元、總掃3,800 元、阿里巴 巴3,500 元、成功1 號液肥24,000元、成功2 號液肥24,0 00元、即溶1 號肥25,000元、即溶43號肥38,000元、VS-1 2 號1,200 元、快克利2,100 元、愛蜱殺4,050 元、九威 旺6,600 元、線蟲寶2,600 元、剋蝸1,500 元、再相逢6, 300 元、碳酸鈣粉25,000元、白膠10,000元、克菌多6,00 0 元、新好顧14,000元、鈣早收肥45,000元、美果鎂肥17 ,500元、速百達18,000元、非常霸6,600 元、萬生二○○ 4,500 元、龍發威2,100 元、添猛5,400 元、金正旺9,00 0 元,合計768,310 元。本院審酌原告購入上開耗材後, 應已開始使用,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50,000 元為適當。 此外,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永靖鄉農會購買硫酸銨、 農友牌台肥硝磷基特43號有機質複合肥料、農友牌氯化鉀 、農友牌過磷酸鈣(粉)合計6,340 元,扣除原告陳述已 使用農友牌台肥硝磷基特43號有機質複合肥料2 包後,計 5,480 元。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455,480 元。 2.資材:查原告主張其放置在案發地點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自 動套袋分裝機資料、標章列印資料、分級選別及資料、糖 度鑑定器、顯微鏡、放大鏡、測定儀、採收籃、包裝資材 等物,均屬原告從事種苗、柑橘類種植等工作所用之物, 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遭被 告放火燒燬,以及自動套袋分裝機、糖度鑑定器、顯微鏡 、放大鏡、測定儀、採收籃等固定資產應予折舊等情形後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800,000 元為適當。 3.棚架:查原告自述該棚架係其於案發前3 、4 自行搭建, 耗資200,000 元,依兩造不爭執耐用年數6 年、使用年數 4 年計算折舊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43,015元。 4.教案資料:查原告有從事農作教學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2 頁),堪信屬實。其主 張因教案資料遭被告放火燒燬受有損害,應屬可信。本院 審酌教案資料編寫需相當實作經驗並投入時間,惟教學工 作應非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等情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0 0,000 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得請求2,498,495 元(計算 式:農藥肥料營養劑455,480 元+資材1,800,000 元+棚 架43,015元+教案資料200,000 元=2,498,495 元)。 (八)犬隻(附表編號9 ):原告主張其所有犬隻2 隻於案發地 點遭被告放火而死亡,被告並未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原告自述該犬隻為米克斯犬,非血統名貴犬隻,年齡均 為2 歲等情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00 元,尚稱適當 ,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4,972,044 元(計算式:農機具150,259 元+筆記型電腦34,782元+ 嫁接刀與電動剪等188,508 元+牛樟樹與果樹2,000,000 元+農藥、肥料、營養劑、資材、棚架設施、教案資料2, 498,495 元+犬隻100,000 元=4,972,044 元)。 八、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農機具等設備遭被告放火燒燬,致其10 5 年、106 年無法收成,受有損害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農委會函附原告產銷履歷農產 品出貨明細及統計表,可知原告於105 年產量為152 千公 斤,106 年產量驟降為85千公斤,至107 年產量始小幅回 升至108 千公斤(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11 頁),已足 認係因農機具等設備遭被告放火燒燬所致。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採。 (二)本件以原告105 年度產量152 千公斤為基準,106 年度原 告產量僅剩85千公斤,可認其受有67千公斤之損害(計算 式:152 千公斤-85千公斤=67千公斤)。而原告生產農 產品品項繁多,惟未就各種農產品價格逐一舉證,本院爰 依被告同意以每公斤44.5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221 頁 反面),計算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981,500 元(計算式 :67,000公斤×每公斤44.5元=2,981,500 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財物損害4,972,044 元、營業損害2,981,500 元,合計 7,953,5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亦應准許。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編│本件刑案確定判決附表│ 原告本件主張項目、金額 │ │號│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 │ │小貨車 │600,000 元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 │ │小客車 │100,000 元 │ ├─┼──────────┼─────────────┤ │3 │農機具20餘臺 │(本院卷第27頁H028表格) │ │ │ │鑽孔機6 臺、剪籬機5 臺、鏈│ │ │ │鋸5 臺、噴霧機6 臺、沉水馬│ │ │ │達2 臺、中耕機2 臺、自動套│ │ │ │袋機1臺、割草機3臺 │ │ │ │861,000 元 │ ├─┼──────────┼─────────────┤ │4 │冰箱1 臺 │ (本院卷第27頁F014表格) │ │ │ │ 國際牌冰箱1臺 │ │ │ │10,000 元 │ ├─┼──────────┼─────────────┤ │5 │筆記型電腦3 臺 │(本院卷第27頁A010表格) │ │ │ │ASUS牌筆記型電腦3臺 │ │ │ │75,000元 │ ├─┼──────────┼─────────────┤ │6 │嫁接刀與電動剪約300 │(本院卷第27頁DG00表格) │ │ │支 │嫁接刀120 支、電動剪6 支、│ │ │ │採果剪200 支、剪穗剪10支、│ │ │ │大剪3支 │ │ │ │306,000 元 │ ├─┼──────────┼─────────────┤ │7 │牛樟樹、果樹 │(本院卷第27頁M030表格) │ │ │ │牛樟200 棵、黃金果、OK橙、│ │ │ │香水帝王柚、茂谷柑、水蜜桃│ │ │ │、紅蜜柚、無花果、明尼桔柚│ │ │ │合計100 棵 │ │ │ │2,250,000 元 │ ├─┼──────────┼─────────────┤ │8 │農藥、肥料、營養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H030│ │ │資材、棚架設施、教案│、BF00、E000表格) │ │ │資料 │合計7,440,000 元 │ ├─┼──────────┼─────────────┤ │9 │犬隻2隻 │(本院卷第28頁M124表格) │ │ │ │100,000 元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