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雪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林四上等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事聲字
第16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於法
定期間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
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至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定
要旨參照)。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民
事判決,業已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該判決主文
第三項(即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業經原審
司事官調卷審查,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可佐。準此,相對人
林四上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判決分得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面積不成比例
云
云,
惟原審裁定係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之負擔比例即65
292分之15000,據以核算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2,875元(186,627元×15000/65292≒42,87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洵無不合。
㈢至於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無錯誤或不當,顯
非原審裁定所得審酌之範疇。準此,異議人憑此事由據以異
議,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