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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四上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事聲字 第1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於法 定期間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 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至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民 事判決,業已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該判決主文 第三項(即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業經原審 司事官調卷審查,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準此,相對人 林四上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判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成比例云 云,惟原審裁定係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之負擔比例即65 292分之15000,據以核算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42,875元(186,627元×15000/65292≒42,87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洵無不合。 ㈢至於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有無錯誤或不當,顯 非原審裁定所得審酌之範疇。準此,異議人憑此事由據以異 議,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三、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