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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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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豐 相 對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兩 造間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5款合意由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6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 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異議人雖以兩造於簽立 契約書時,已於契約書第23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 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相 對人既係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於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824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3頁 ),則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相對 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不得依該合意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4 月23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2 項,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