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豐
相 對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民事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
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
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
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
兩
造間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5款
合意由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6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專屬由被告
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
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查:異議人雖以兩造於簽立
契約書時,已於契約書第23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
聲請
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
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該合意
管轄之約定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相
對人既係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於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824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3頁
),則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相對
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不得依該合意向
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
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
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4 月23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2 項,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