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永豐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淑貞
上列
異議人因
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事後不確定是否有禁止
背書轉讓,想再繼續
聲請公示催告。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遺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提出
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
惟揆諸前揭規定,支票如欲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故原裁定逕駁
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稱不確定
所遺失之支票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
知其向發票人確認後陳報,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