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龎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
萬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五月十ㄧ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
民國ㄧ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被告為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
000元,及其中5,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0,
0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
,分別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並同意擴張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2月
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
為559萬元,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使用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
爭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車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碰撞、傾覆所致毀損滅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古
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因駕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
鐵柱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劉清棋亦因車禍
受傷,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
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
。而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劉清棋自
其住處駕車出發時起,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
,除閃避自路旁駛出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
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劉清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不具
因果關係,因該事故
所致車損仍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劉清棋所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維修所需費用
共計412萬7,334元(含工資32萬7,014元、零件380萬320元
),修復費已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系爭車輛自投保後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個月,依乙式保險條款
第11條所列賠償率應賠付93%,未逾加保之「車體損失全損
免折舊購置新車附加險依附加條款約定」所約定139萬8,000
元折舊金額範圍,故被告依約應賠付全額車損即保險金額55
9萬元。原告於107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卻以劉清棋為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屬系爭保險契
約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爰依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清棋
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凌晨0時至3點,飲用威士
忌2杯後,認為自己身上沒有酒精成分即行駛上路,然於肇
事後並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及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治,
反而連絡位在臺中之友人,請其自臺中驅車至肇事現場,並
由該友人載至距肇事地點4.3公里,車程僅需10分鐘之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然肇事現場並
非裊無人煙之處,附近有
鳳仁中古車行,且位台3線路邊有不少行經車輛,劉清棋如
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現場有相當之資源可供協助,遑論其自
身
攜帶行動電話,卻未立即向救護單位求助,反而向身處40
、50公里外之友人求助,
顯有悖於常理。且劉清棋所受傷勢
僅為右手腕擦挫傷及疑似右胸右胸挫傷,傷勢處理僅需30分
鐘,顯見劉清棋之傷勢未達嚴重程度,亦未傷到頭部,其於
事故發生當下,應立即報請警察、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
治,劉清棋卻捨此即時有效之救助之方法不為,棄置價值50
0餘萬元之高級轎跑車後,離開事故現場,使得警察單位接
獲報案處理加上找到劉清棋進行酒測時,已距事發4小時又2
0分。劉清棋欲藉由此行為,阻礙不保事項之發現,不能認
為劉清棋離開現場有正當理由。劉清棋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
及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先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
肇事後逃逸」情形,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約定
,被告得拒絕賠付保險金。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即「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
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
所稱受酒類影
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在成
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即在本件事故後經過4小時又20
分,劉清棋仍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07mg/L。無論係依
91年刑事警察局函酒精消退率每小時0.062 mg/L之標準,或
93年刑事警察局函之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最低代謝率
每小時0.05毫克/公升之標準,或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
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
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 1mg/L之標準,回推劉
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分別應為0.338 mg/L【計算式:0.07
+(4*0. 06 2)+(20/60*0.06 2)】,或0.2865mg/L【計算式
:0.07+(4*0.05)+(20/60*0.05)≒0.2865】,或0.2042mg/L
【計算式:0.07+(4*0.031)+(20/60 *0.031)】,均已超過
上揭法規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依系爭共同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
年2月23日12時起至108年2月23日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59萬元,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經被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
險人。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
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三)劉清棋於
上開事故發生後,委請其位在臺中之友人,自臺中
駕車至肇事地點,將劉清祺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由其友人於
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
員警。
(四)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五)劉清祺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
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
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
行駛。
(六)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費用共計412萬7,334元,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所
定情形,得請求理賠559萬元。
(七)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絕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
抗辯,劉清棋肇事後逃逸,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
項第9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依系
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拒
絕理賠,為無理由:
1.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5頁)。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之肇事逃逸罪,係指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無正
當理由,即未獲得他方同意,不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離開現
場,或不向被害人或處理現場之警察人員承認肇事者,或不
積極從事救治被害人
等情形。查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17時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
,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後,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就
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
,且在現場等候員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事
故僅劉清棋受有傷害,並未因而使其他被害人受有傷害。又
劉清棋於事故發生後,事隔近3小時,始委由其友人報警處
理,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既由劉清棋自行向警方通報其為
肇事者,並非經由
第三人通報後,始循線查悉劉清祺為肇事
者,即
難認其所為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
觀諸上開規定,將駕車肇事區分為「無人受傷或死
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列不同條款規範,且
於上開條例第62條第3 款後段規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可知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對造
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管處理。再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1條
所定,該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
訂定。則上開規定所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之情況,解釋上應指駕駛人或肇事人未因肇事導致其
他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查本件車禍事故僅有駕駛人劉
清棋受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被害人傷害,已如前述,則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不受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之限制。是劉清棋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先委由其友人送醫救治,事隔3小時後,始報警處理
,尚難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劉清棋違反
上開規定為由,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拒
絕理賠,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
賠,為無理由:
1.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
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兩造均
不爭執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
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員警於107年5月20
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等事實。而依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
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
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
1mg/L之最有利行為人標準,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
,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過4小時20分,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據
此回推劉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至少達0.2042mg/L【計算式
:0.07+(4×0.031)+(20/60×0.031)】,業已超過上開規則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2.然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被保險人或駕駛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
損滅失,保險公司始不負賠償之責,可認需被保險汽車之毀
損滅失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車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始得拒絕理賠。亦即
倘若被保
險人或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並未因而導致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即不得據以拒絕賠償。查劉清棋
於107年5月20日14時,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
至同日17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
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
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
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劉清棋係因飲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況不佳,駕駛注意能力
下降,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衡情應於駕車後不久,體內酒
精濃度較高時,即出現不安全駕駛之情形。然劉清棋於駕車
行駛3小時之路程,均大致平穩,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則
其於事發時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不能排除係因未減速慢
行、對當地路況不熟、長時間駕駛疲累或其他原因所致,難
認與劉清祺於事發前14個小時即同日0時至3時許服用酒類間
,具必然之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清祺係因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依
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理賠,
亦屬無據
。
(三)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
申請理賠530萬元遭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日內,即於107年6月11日前給付之
,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559萬元,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被告
就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就其餘29萬元自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
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其餘
29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抗辯原告未經被
告告知書面同意加保,本件車禍事故即非兩造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等語,係於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後提出,爰不予審酌。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