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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鉅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龎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 萬元自民國ㄧ百零八年五月十ㄧ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 民國ㄧ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被告為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 000元,及其中5,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0, 000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 ,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並同意擴張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2月 23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 為559萬元,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使用人及附加 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 爭乙式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車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 碰撞、傾覆所致毀損滅失,即屬保險事故發生。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古 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因駕駛不慎,衝出路面撞及 鐵柱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毀損。劉清棋亦因車禍 受傷,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由其友人於同 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員警 。而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且劉清棋自 其住處駕車出發時起,至發生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 ,除閃避自路旁駛出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 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劉清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因該事故 所致車損仍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且劉清棋所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維修所需費用 共計412萬7,334元(含工資32萬7,014元、零件380萬320元 ),修復費已達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系爭車輛自投保後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3個月,依乙式保險條款 第11條所列賠償率應賠付93%,未逾加保之「車體損失全損 免折舊購置新車附加險依附加條款約定」所約定139萬8,000 元折舊金額範圍,故被告依約應賠付全額車損即保險金額55 9萬元。原告於107年5 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卻以劉清棋為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屬系爭保險契 約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乙式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 、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萬元自民事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清棋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凌晨0時至3點,飲用威士 忌2杯後,認為自己身上沒有酒精成分即行駛上路,然於肇 事後並未立即報請警察機關及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治, 反而連絡位在臺中之友人,請其自臺中驅車至肇事現場,並 由該友人載至距肇事地點4.3公里,車程僅需10分鐘之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然肇事現場並非裊無人煙之處,附近有 鳳仁中古車行,且位台3線路邊有不少行經車輛,劉清棋如 有就醫治療之必要,現場有相當之資源可供協助,遑論其自 身攜帶行動電話,卻未立即向救護單位求助,反而向身處40 、50公里外之友人求助,顯有悖於常理。且劉清棋所受傷勢 僅為右手腕擦挫傷及疑似右胸右胸挫傷,傷勢處理僅需30分 鐘,顯見劉清棋之傷勢未達嚴重程度,亦未傷到頭部,其於 事故發生當下,應立即報請警察、救護單位至現場處置及救 治,劉清棋卻捨此即時有效之救助之方法不為,棄置價值50 0餘萬元之高級轎跑車後,離開事故現場,使得警察單位接 獲報案處理加上找到劉清棋進行酒測時,已距事發4小時又2 0分。劉清棋欲藉由此行為,阻礙不保事項之發現,不能認 為劉清棋離開現場有正當理由。劉清棋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 及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先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中之「 肇事後逃逸」情形,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約定 ,被告得拒絕賠付保險金。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即「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 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 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 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在成 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即在本件事故後經過4小時又20 分,劉清棋仍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07mg/L。無論係依 91年刑事警察局函酒精消退率每小時0.062 mg/L之標準,或 93年刑事警察局函之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最低代謝率 每小時0.05毫克/公升之標準,或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 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 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 1mg/L之標準,回推劉 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分別應為0.338 mg/L【計算式:0.07 +(4*0. 06 2)+(20/60*0.06 2)】,或0.2865mg/L【計算式 :0.07+(4*0.05)+(20/60*0.05)≒0.2865】,或0.2042mg/L 【計算式:0.07+(4*0.031)+(20/60 *0.031)】,均已超過 上揭法規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被告依系爭共同條款 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7 年2月23日12時起至108年2月23日12時止,保險標的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559萬元,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清棋為經被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為附加被保 險人。 (二)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面撞 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三)劉清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委請其位在臺中之友人,自臺中 駕車至肇事地點,將劉清祺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由其友人於 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肇事者,且在現場等候 員警。 (四)員警於同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 (五)劉清祺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至發生系爭車事 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 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 行駛。 (六)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市價為53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 所需費用共計412萬7,334元,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11條所 定情形,得請求理賠559萬元。 (七)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絕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劉清棋肇事後逃逸,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 項第9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劉清棋受酒類影響駕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依系 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拒 絕理賠,為無理由: 1.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5頁)。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之肇事逃逸罪,係指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無正 當理由,即未獲得他方同意,不留下聯繫資料,逕自離開現 場,或不向被害人或處理現場之警察人員承認肇事者,或不 積極從事救治被害人等情形。查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17時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 ,衝出路面撞及鐵柱而翻車後,委請其友人送往成大醫院就 醫,並由其友人於同日19時51分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肇事者 ,且在現場等候員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事 故僅劉清棋受有傷害,並未因而使其他被害人受有傷害。又 劉清棋於事故發生後,事隔近3小時,始委由其友人報警處 理,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既由劉清棋自行向警方通報其為 肇事者,並非經由第三人通報後,始循線查悉劉清祺為肇事 者,即難認其所為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觀諸上開規定,將駕車肇事區分為「無人受傷或死 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列不同條款規範,且 於上開條例第62條第3 款後段規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可知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對造 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管處理。再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1條 所定,該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 訂定。則上開規定所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之情況,解釋上應指駕駛人或肇事人未因肇事導致其 他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查本件車禍事故僅有駕駛人劉 清棋受有傷害,並未造成其他被害人傷害,已如前述,則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即不受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之限制。是劉清棋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先委由其友人送醫救治,事隔3小時後,始報警處理 ,尚難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劉清棋違反 上開規定為由,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 款約定,拒 絕理賠,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得拒絕理 賠,為無理由: 1.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 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 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第三款所 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查兩造均 不爭執劉清棋於107年5月20日0時至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 ○○鎮○○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1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閘道口時,衝出路 面撞及鐵柱而翻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經員警於107年5月20 日21時20分在成大醫院,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警經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等事實。而依警 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 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 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0.021mg/L之最低代謝率0.03 1mg/L之最有利行為人標準,員警於107年5月20日21時20分 ,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過4小時20分,對劉清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據 此回推劉清棋肇事當時之酒測值至少達0.2042mg/L【計算式 :0.07+(4×0.031)+(20/60×0.031)】,業已超過上開規則 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2.然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既明定,被保險人或駕駛 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 損滅失,保險公司始不負賠償之責,可認需被保險汽車之毀 損滅失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車之 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始得拒絕理賠。亦即倘若被保 險人或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並未因而導致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即不得據以拒絕賠償。查劉清棋 於107年5月20日14時,駕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其住處出發起, 至同日17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止,約3小時路程,除閃避 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 平穩,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 車前狀況與交通號誌停車、行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劉清棋係因飲用酒類,致其精神狀況不佳,駕駛注意能力 下降,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衡情應於駕車後不久,體內酒 精濃度較高時,即出現不安全駕駛之情形。然劉清棋於駕車 行駛3小時之路程,均大致平穩,且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則 其於事發時駕車衝出路旁撞及鐵柱,不能排除係因未減速慢 行、對當地路況不熟、長時間駕駛疲累或其他原因所致,難 認與劉清祺於事發前14個小時即同日0時至3時許服用酒類間 ,具必然之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清祺係因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依 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理賠,亦屬無據 。 (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5月2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 申請理賠530萬元遭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日內,即於107年6月11日前給付之 ,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559萬元,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被告 就其中5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就其餘29萬元自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 10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59萬元,及其中530萬元自108年5月11日起,其餘 29萬元自108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抗辯原告未經被 告告知書面同意加保,本件車禍事故即非兩造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等語,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提出,爰不予審酌。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