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龍洲
相 對 人 吉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妙澄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11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結果欄
所載「⒉
經雙方溝通後,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
舊制年資退休金新臺幣500,000元為和解金額,資方將從退休準
備金專戶申請核准後,於108年1月31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花
壇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準予
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
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兩造因積欠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
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業
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11月6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
屆期未獲給付新台幣500,000元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
適於或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