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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得岑 相 對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2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就調 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再給付勞方(即聲請 人)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 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之內容,準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調解成立,詎相對 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方給付勞方薪資等勞資爭 議事件,於108年2月11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 立。2.勞方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及工資)、失能給 付差額補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訴求,資方於會議前 已先行給付勞方新台幣37萬8,179元,經雙方協商後,資方 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 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3.勞方日 後如向勞保局申請任何給付,資方同意依法規定給予相關門 診住院申請單,雙方均同意勞保局給付將歸屬勞方所有,勞 方同意不再向資方提出任何差額請求。4.勞方同意自動離職 ,雙方於108年3月13日終止勞雇關係。5.於會議中經與雙方 確認,均表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權 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本案和解後雙方均同意不再向他方提 出民事請求及拋棄刑事告訴權。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 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 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7.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 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屆期竟未依約定 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所示應負之給付義務,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3、4、5、6、7項,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 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