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溫得岑
相 對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惠嫻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2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記錄就調
解結果成立內容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再給付勞方(即
聲請
人)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給付),將於108
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之內容,準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
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資方給付勞方薪資等勞資爭
議事件,於108年2月11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
立。2.勞方
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及工資)、失能給
付差額補償、勞動力減損及
精神慰撫金訴求,資方於會議前
已先行給付勞方新台幣37萬8,179元,經雙方協商後,資方
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保險
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3.勞方日
後如向勞保局申請任何給付,資方同意依法規定給予相關門
診住院申請單,雙方均同意勞保局給付將歸屬勞方所有,勞
方同意不再向資方提出任何差額請求。4.勞方同意自動離職
,雙方於108年3月13日終止勞雇關係。5.於會議中經與雙方
確認,均表示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所有勞動相關
法令規定權
利事項均無爭議存在;
本案和解後雙方均同意不再向他方提
出民事請求及拋棄刑事告訴權。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
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
有任何
異議及其他請求。7.經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
卷
可稽,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關係處理法作成
,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負有依前開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調解
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屆期竟未依約定
之期限及清償方式為完全清償,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依
上開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
容第2項所示應負之給付義務,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調解結果欄成立內容第3、4、5、6、7項,
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
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