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鈺鈿
相 對 人 正益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鈺鈿工資新臺幣23萬8,624元,
107年2月12日先行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額新臺幣23萬3,624元
,自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46期給付,1-45期每
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46期新臺幣8,624元,每月28日為
付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兌現,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兌現
,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拾
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
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
,
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107年1月25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
內容為:「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
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許鈺鈿工資新臺幣23萬8,624
元,107年2月12日先行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額新臺幣23
萬3,624元,自107年2月28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分46期給
付,1-45期每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46期新臺幣
8,624 元,每月28日為付款日,如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兌現
,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3.以上調解成
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
對
本案不得再有任何
異議及其他請求。4.經調解成立,當事
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此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5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關係處理法作成,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
第2項所載之給付義務。
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定期限為完全
清償,
迄今僅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附卷
可憑,則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依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示應給付義務其中18萬8,624元部分
,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