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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國朝 相 對 人 九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琇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故 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 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 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 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 於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 於准予強制執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於 民國108年8月15日轉帳新台幣(下同)6,1994元,於108年8 月31日轉帳7,209元,尚欠7,28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項,於彰化縣政府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先給付彰化營業所 、溪湖營業所108年7月份已確定之服務案件及應受領金額, 共計新台幣6萬1,944元,於108年8月15日前匯入勞方新資帳 戶…中。㈡另員林營業所108年7月份服務案件及應受領金額 約為新台幣1萬6,224元(需再扣除資方6月份溢付工資1,512 元及勞健保費等),請資方於108年8月30日前與上游廠商核 對服務案件及應受領金額後,核實給付予勞方。㈢勞資雙方 合意於108年7月26日終止勞僱關係,勞方為自請離職。㈣以 上調解成立內容,由紀錄朗讀及勞、資雙方詳細審閱,確認 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㈤經調 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其中關於第㈠項,依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業已履行完畢,自無庸再予強制執行。然其中關於第㈡ 項之調解內容,尚需經由資方與上游廠商核對服務案件及應 受領金額,則此項受領金額並不明確,加上應扣除之勞健保 費是多少,亦未記載,因此應「核實」給付予勞方究竟為多 少,亦未能從調解內容加以判斷。則此一調解內容經形式審 查,即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無從確定等問題,以致給付 範圍無法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性質上已不適 於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雖依據上開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 行,然因調解內容有上述無法確定之情形,以致於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所以聲請人之聲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規定,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前開 爭議,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