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麗霞
訴訟
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被 告 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助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七
百九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壹、先位之訴聲明: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雇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7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859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282,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貳、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以109年1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撤回先位之訴,有擴張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表示同意(本
院卷一第377頁),本院自毋庸再就先位之訴審究,僅須就
原所列備位之訴部分為審判。而原告擴張備位之訴請求金額
為472,42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5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內容繁多,極為辛勞,於106年12月28日在工作場所,
遭僱主的狗絆倒,受到「右手肘挫傷合併右側橈骨頭線狀性
骨折及右手腕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之職業傷害,
詎被告公
司竟於107年1月3日告知原告「以後不用到公司上班了」,
復於於107年2月1日寄發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並於107年3月1日
將原告退出勞健保,棄原告如敝屣,故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
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2,420元(包含原告
資遣費131,749元、107年1月及2月
之薪資52,718元、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33,762元、醫療費
用6,074元、被告公司未據實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所受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及
失業補助金短少18,000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自行離職,故不得請求
資遣費,縱認為被告非自行離
職,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即無故曠職,如認為原告自106
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30日該
期間非屬曠職,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起即可復職,竟仍無故曠職,故被告亦以原告無故曠
職三日為由,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之薪資僅22,000元,超過部分並非被告薪資,係被告負
責人請原告協助處理私事、買菜、送洗衣物等事務,所給予
之補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之
薪資應為21290元,連同原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6,074元,
被告已於107年2月14日給付32,000元予原告。又原告之薪資
僅22,000元,如認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得請求
22,000元之薪資,超過部分並無請求理由。
㈢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失部分,其可領取退休金
總計應為149,475元,被告公司已於107年7月2日提撥
133,791元,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5,6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損害189,833元部分,因原告係於00年出
生,須待116年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是自無
所稱已
發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原
告請求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及失業補助
金短少18,000元之損害部分,因原告106年月薪僅21,009元
,投保薪資確為700元,自107年起調整為22,000元,被告公
司並未以多報少,原告亦無受有職業傷病事故給付短少之損
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被告係自願離職,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或第20條規定之離職情況,縱原告非自行離職,原告無
故曠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亦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該項請求,
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頁):
㈠原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在工作場所受傷。
㈢原告最後一天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原
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㈣原告於107年1月4日中午至公司收拾私人物品、交還被告公
司鑰匙。
㈤被告公司已於107年2月14日,匯款32,000元予原告。
㈥被告公司於107年2月1日寄發彰化過溝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2
6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407頁):
㈠被告公司是否惡意資遣原告?或原告是否自行離職?或是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能否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資遣費的金額是多少?
㈡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關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之薪資為22,000元,超過22,000元之部分,並非屬被告公司
發放之薪資,係因被告負責人偶爾會請原告協助處理私人家
事、買菜、送洗衣物,所給予之補貼。」,是否與事實相符
?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1月,及107年2月之薪資
53,718元?
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提繳不足之
損害賠償
33,762元?
㈤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074元?
㈥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未據實投保勞保,造成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
㈦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短少
39,284元之損害賠償?
㈧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薪資以多報少致失業補助金短
少18,000元?
㈨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原告自97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在
工作場所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右手
肘挫傷合併右側橈骨頭線狀性骨折
等情,並有信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
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37~47頁),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乙節
,應
堪認定,核先說明。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公
司經理黃麗雲曾於107年1月3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原告復隨即於翌日14時31分許向黃麗雲稱:「已將公司鑰
匙,公傷請假單,醫生診斷書,等資料請叮噹轉交給公司,
我個人物品已取回」等語,黃麗雲讀取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
回覆:「好,抱歉」,原告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15時13分
許再向黃麗雲表示:「好聚好散吧!就如您所說,我既然(
被公司資遣),該算給我的款項算清楚,該開給我的(服務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給我就好。」及「我也不是很清楚,請
公司查問勞保局等相關單位吧!」等語,黃麗雲對此並答稱
:「恩」,此亦有原告與黃麗雲間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
記錄
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07頁),衡情應係黃麗雲撥打電話
表示資遣原告之意,在當時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之
情況下,並不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更遑論依據,
原告受有前開職業傷害未癒,亦顯無可能無條件同意終止兩
造間契約關係,故提出「該算給我的款項算清楚」及「該開
給我的(服務證明書)」之條件,並經被告公司經理黃麗雲
回覆具有同意意思之「嗯」而應允,故應審酌者係兩造間是
否因此產生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⒉按契約
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
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依據
前揭Line通話記錄內容所示
意旨,並審酌被告公司經理黃麗雲係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者
,則兩造間顯然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
兩造間雖並未就具體給付項目詳為約定,惟此節已屬可得確
定之狀態,而得透過
參酌相關法律規定及
誠信原則精神之方
式,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得,尚不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
而影響合意終止契約之成立,並
堪認兩造間之合意終止契約
應已成立生效。被告公司稱原告係自請離職及若非自請離職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故礦工三日終止契約等情
,均難謂合於誠信原則之意旨,自無可採。故透過對於兩造
間締結合意終止契約內容之解釋,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項
目自應包括資遣費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並應類推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方
符合誠信原則之精神。
㈡原告工資數額之爭點:
⒈原告提出97年5月12日到職後每月實際領薪狀況之薪資列表
(本院卷一第65~79頁),主張原告
迄106年12月之每月工資
達26,859元,被告固不否認每月給付前開薪資列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予原告,惟答辯稱超過22,000元部分,非屬被告公司
發放之工資,而係另外請原告處理私人家事、買菜、送洗衣
物所給予之補貼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答辯是否屬實,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為據,且此部分金額之給付,亦應認
為屬於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從屬性而給付勞務之
對價
,其是否可將之從被告公司給予之工資範圍中
予以排除,而
以補貼為名認為非屬被告工資範疇,
並非無疑。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據此判決意旨
,原告提出薪資列表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均係被告公司經常
性之給予,並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認為均屬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之工資,本件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未付
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給付之金額。
㈢準此,兩造既係於107年1月4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是被告公司仍應據此給付107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工資,以
及預告期間1個月之工資,即30,365元(26,859÷31×4+
26,859=30,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7年1月及2月之工資53,718元,於前開30,36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遇職災傷害之醫療費用共計6,074
元部分,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95~123頁),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核原告此部分與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相符,同應准許。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
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及第3條分別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平均工資之定義,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合先說明。
⒉經查,原告係於97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迄兩造於
107年1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工作年資總計9年238
日,而在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日之前六個月期間,原告每月工
資分別為106年12月26,859元、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
10月26,859元、106年9月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及
106年7月26,859元,於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原告工資總
額為162,154元(計算式:26,859×5+27,859=162,154)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
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7,026元(計
算式:162,154元÷6=27,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130,428元(計算式:
27,026×0.5×9+27,026×0.2×238÷365=130,428,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
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
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且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
強制
規定。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
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
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
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⒉依據原告所提薪資報表(本院卷一第65~79頁),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提繳97年5月121日任職起至107年3月1日
退保時止之勞工退休金總額應為:167,553元,被告公司僅
提撥133,791元,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
33,762元(計算式:167,553-133,791,本院卷一第19~24
頁)。對此,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
149,475元,故僅得請求15,684元等語(計算式:149,475-
133,791)。本院認為原告之工資並非僅有被告所稱之
22,000元,衡情應有原告所稱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情事,並參
以兩造係於107年1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應
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64,433元(即原告主張之前
開金額扣除107年1月4日以後部分),故原告所受被告公司
提繳退休金不足之損害應為30,642元(計算式:164,433+
133,791),是原告於此金額內請求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賠償
其退休金不足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傷病給付短少39,284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
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
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前
段及第3項第2款所明定,合先說明。
⒉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發生職業傷害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分
別為: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10月26,859元、106年9月
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106年7月26,859元及106年6
月26,859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報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65
~79頁),復依卷附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前開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288,00元、27,600元、27,600元、27,600元、
27,600元及27,600元,因此,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106年12
月28日當月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27,800元(計
算式:28,800+27,600+27,600+27,600+27,600+27,600
=166,800,166,800÷6=27,800),據此計算之日投保薪
資應為926.7元(計算式:27,800÷30),再依卷附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1843號函及
107年8月9日保職字第107021096558號函
所載(本院卷一第
57~60頁),合計發給給付之期間總計90日(即106年12月31
日 ~107年3月30日),故原告本應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為
83,403元(計算式:90×926.7)。惟被告公司將原告之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4,119元(計
算式:42,648+1,471),受有短少39,284元之損害(計算
式:83,403-44,119),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失業補助金短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條例第16條
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3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分
別為:106年11月27,859元、106年10月26,859元、106年9月
26,859元、106年8月26,859元、106年7月26,859元及106年6
月26,859元,有原告所提薪資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
~79頁),復依卷附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前開月份之月投保薪
資依序為:288,00元、27,600元、27,600元、27,600元、
27,600元及27,600元,因此,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即106年12
月28日當月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27,800元(計
算式:28,800+27,600+27,600+27,600+27,600+27,600
=166,800,166,800÷6=27,800),故原告得向勞工保險
局申領失業給付之金額為100,080元(計算式:27,800×60%
×6)。
⒊惟被告公司有前述以多報少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此亦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93頁
),則如依據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依序分別為
:22,800元、22,800元、22,800元、22,800元、22,000元及
22,000元之金額計算,原告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補助
金82,080元(計算式:82,080×60%×6),因而受有短少失
業補助金1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80元-82,080)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金額損害,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254,793元(計算式
:30,365+6,074+130,428+30,642+39,284+18,000),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原告領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老年給
付損失189,833元部分,因原告係00年出生,迄116年始滿60
歲並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故本件因原告尚不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自
難認為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
終止,核非屬「非自願離職」之情況,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無理
由,同應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4,793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