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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姚麗月       蘇麗玟       柯國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駿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麗月新臺幣八萬八千元、給付原告蘇麗玟新臺 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給付原告柯國慶新臺幣二十八萬 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麗玟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柯國慶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依序分別以新臺幣 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新臺幣八萬三千一百元、新臺幣九萬五千 五百六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八 萬八千元、新臺幣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新臺幣二十八萬 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分別為原告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欲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 時原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麗月新臺幣(下 同)627,039元、給付原告蘇麗玟542,721元、給付原告柯國 慶1,159,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將該 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麗月88,000元、給付原告 蘇麗玟368,688元、給付原告柯國慶438,71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5頁)。核原告等所為屬減縮原應受判決 事項,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姚麗月、蘇麗玟及柯國慶等三人分別自 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日及77年2月29日原受僱於六榮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榮公司),嗣原告姚麗月及蘇 麗玟自82年1月8日起再改受僱於被告,原告柯國慶退伍後( 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自82年10月21日 起改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原告蘇麗玟及柯國慶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被告為提撥二人之勞工 退休金,竟自94年7月1日起自行調降二人之原領薪資,而有 短發薪資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應補足原告蘇麗玟及柯國慶之 薪資數額依序為200,433元及243,836元。又被告於108年1月 4日竟突然通知原告姚麗月及蘇麗玟二人自108年1月7日起不 用上班,原告柯國慶則因工作年資已超過25年,於108年3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因六榮公 司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本應併 計前揭原告等受僱於六榮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發給原 告姚麗月退休金638,000元、發給原告蘇麗玟729,105元及發 給原告柯國慶914,451元,被告竟扣除原告等於六榮公司之 服務年資,僅發給原告姚麗月396,000元及154,000元,僅發 給原告蘇麗玟403,812元及157,038元,以及僅發給柯國慶71 9,568元,故原告三人自得在請求退休金差額分別為88,000 元、168,255元及194,88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姚 麗月88,000元、給付原告蘇麗玟368,688元、給付原告柯國 慶438,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無自94年7月1日起自行調降二人之原領 薪資,故無短發薪資之情事;其次,原告姚麗月及蘇麗玟之 年資均應自82年1月8日起算,被告科國慶之年資應自82年10 月21日計算,均不應併計原告等先前在六榮公司服務之年資 ,故被告亦無短發退休金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等三人於離職或退休前,均係 受僱於被告;惟其中,被告係以訴外人六榮公司名義,為原 告姚麗月、蘇麗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另以被告駿榮公司 之名義為原告柯國慶之投保單位。 ㈡被告於108年1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 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姚麗月、蘇麗玟二人為自108年1月 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以訴外人六榮公司 之名義,給付原告姚麗月22,000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132,00 0元之資遣費;另給付原告蘇麗玟22,434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及134,604元之資遣費。 ㈢原告柯國慶的平均工資為29,982元。被告同意原告柯國慶自 108年3月16日起退休;被告並業已給付原告柯國慶共719,56 8元之退休金(舊制)。 ㈣被告已補足原告姚麗月任職期間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 資差額共143,862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77.2.29~80.10.16.期間,得否計為原告柯國慶的工作年資 ?原告柯國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退休金(舊制)差額 194,88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扣抵原告柯國慶薪資作為勞退提撥?是否罹於時效 ? ㈢原告姚麗月請求被告補足退休金差額共88,000元,有無理由 ?80年2月22日到82年1月8日期間,得否計為原告姚麗月的 工作年資? ㈣被告有無扣抵原告蘇麗玟薪資作為勞退提撥?是否罹於時效 ? ㈤77.4.11~82. 1.8期間,得否計為原告蘇麗玟的工作年資? (如應計入者,則此部分金額為168,25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 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 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 」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姚麗月、蘇麗玟及柯國慶等三人分別自80年2月22日、 77年4月11日及77年2月29日原受僱於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六榮公司),嗣原告姚麗月及蘇麗玟自82年1月8 日起再改受僱於被告,原告柯國慶退伍後(80年10月16日至 82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自82年10月21日起改受僱於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姚麗月、蘇麗玟、柯國慶等三人 於離職或退休前,均係受僱於被告;惟其中,被告係以訴外 人六榮公司名義,為原告姚麗月、蘇麗玟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另以被告駿榮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柯國慶之投保單位等節 ,亦屬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1頁及第55~57頁) ,參以被告之負責人到庭陳稱六榮公司為其父輩經營之公司 等情(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與六榮公司具有實體之 同一性,則原告姚麗月及蘇麗玟於被告及六榮公司之年資自 應併計。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工在營服 役期間應否併計工作年資乙節,依前項原則,勞工服兵役前 後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參照內政部75年台 內勞字第408297號函)。則原告柯國慶服兵役前在六榮公司 之工作年資,以及退伍後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合於 前揭規定及函示意旨,其於六榮公司及被告服務之年資,亦 得併計入其退休年資。 ⒊準此以言,原告姚麗月、蘇麗玟及柯國慶之工作年資,應依 序自80年2月22日、77年4月11日及77年2月29日起算(原告 柯國慶應扣除80年10月16日至82年10月20日服兵役期間), 依序分別為14年又130日、17年又81日及15年又117日,茲換 算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依序為29個月、32.5個月及30.5個月 ,故原告姚麗月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38,000元(計算式 :22,000元×29個月),原告蘇麗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 金為729,105元(計算式:22,434元×32.5個月),而原告 柯國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914,451元(計算式: 29,982元×30.5個月),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姚麗月退休 金550,000元(計算式:396,000元+154,000元),僅給付 原告蘇麗玟560,850元(計算式:403,812元+157,038元) ,僅給付原告柯國慶719,568元,是原告姚麗月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8,000元(計算式:638,000元-550,000 元),原告蘇麗玟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68,255元( 計算式:729,105元-560,850元),原告柯國慶得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194,883元(計算式:914,451元-719,568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玟及柯國慶薪資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亦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勞工退休金之提繳,要屬 雇主之義務,若雇主自應發給勞工之薪資數額中,逕予扣除 上開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而以此提繳勞工退休金,則雇主即 屬違反首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薪資全額給付原則,勞工自得 請求被告補足遭扣除之薪資差額。 ⒉依據原告蘇麗玟提出之94年6月及7月薪資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94年7月因退休資新制實施,被告自原告蘇麗玟 原領之技術津貼5,900元部分扣除990元,原告蘇麗玟提出之 96年8月薪資袋更註明「退休金每月復多付54元」等語(本 院卷第221頁),其100年2月份薪資袋更記載「技津4,860- 29=4,831;投保額提高480×0.06=29」等語,足見94年7 月1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被告確有自其勞工原領薪資中扣 除雇主應自行為其勞工提撥之退休金,則原告蘇麗玟及柯國 慶請求被告給付其扣除提撥之退休金薪資差額乙節,為有理 由。 ⒊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前開原告蘇麗玟及柯國慶 經扣除之薪資差額,本應與其餘薪資全額按月發放,性質上 屬前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前開規定所 示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蘇麗玟及柯國慶均 係於108年1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依據民 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自108年1月9日起始中斷前開消滅時 效之進行,則102年12月以前之薪資差額自以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對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蘇麗玟及 柯國慶應僅得請求自103年1月起之前開薪資差額。復參酌卷 附前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內容,原告蘇麗玟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為81,016元(計算式:21,664+ 13,980+14,400+15,132+15,840),原告柯國慶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薪資差額則為91,795元(計算式:26,327+16,220 +16,416+16,416+16,416)。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姚麗月退休金差額88,000元、給付原告蘇麗玟249,271 元(計算式:退休金差額168,255元+薪資差額81,016元) 及給付原告柯國慶286,678元(計算式:退休金差額194,883 元+薪資差額91,795元),以及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法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