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柒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本院於同年1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8萬7,297 元,當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6,285 元,再加計原判決第二項命其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
是以,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85元【計算式
:6,285 +4,500 =10,785】,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
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