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澍
代 理 人 邱蕾
相 對 人 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偉
上列
聲請人為相對人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雷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該公司自民國107年度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起為相對人
之股東,持股股數108,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總股數650,
000股之16.66%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相對人於108年6月27日
召集之108年股東常會,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於股東常會前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資料予聲請人瞭解、並承認,僅提出一紙支票
支付股東107年度分紅金額,聲請人當場表示股東會程序不
合法、股東紅利分配沒有依據、不承認未附任何財報之分配
。又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
將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分發給股東,使聲請人無法確認
108年度之議事內容、分紅依據為何,股東權益有無受損,
股東有無得撤銷之決議存在。故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以向
上郵局第465號
存證信函指定108年8月9日下午2時指定查閱
107年度全部會計帳冊,相對人僅函覆股東常會出席權數已
達法定足數,會中通過承認107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乙案,及催告聲請人領取股利等語,並未說明股東常會通過
之議案為何,承認之表決方式及承認之比例為何,股東有無
得撤銷之決議存在,甚至107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
容也全未提示。因此聲請人再以向上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
函覆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依聲請人指定之財報範圍供聲請人如期查閱,然相對人竟回
覆聲請人逕依循相關
法令主張,
無庸於
前揭期日赴本公司。
嗣經聲請人再以向上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說明其因未收到
108年股東常會紀錄,無法瞭解公司營運,且相對人未提供
107年財務報表供股東檢閱,股東對公司營收、損益完全不
瞭解,亦無法確認等語,然相對人再次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並請聲請人依循相關法令主張。故聲請人為維護股東權益,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10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
略以:相對人於股東常會提供107年度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且聲請人有派員參加股東常會。因聲
請人加入相對人股東前,對相對人必有所瞭解,故僅同意聲
請人查帳之範圍為聲請人加入股東後之資料。
三、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
知,依該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
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檢查人之設置係為免
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
盡監督之責,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
債權人之
權益。
經查,聲請人自107年6月14日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之
股份比例約16.6%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逾1%以上之股東,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又股東
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
、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此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
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經相對人函覆於股東常會提供相關
財務資料,並表示就聲請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107年度
相對人全部會計帳冊部分,請依循相關法令主張,無庸赴相
對人公司
云云,顯係拒絕聲請人查帳之請求,故聲請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於法有據。雖相對人公司僅同意聲請
人查詢聲請人加入股東後即107年6月後之帳目資料,然聲請
人係為瞭解相對人107年度之營運情形,以瞭解分紅之依據
、有無侵害股東權益
等情,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則其所提本件聲請檢查107年度起迄今之帳務資料,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求公平、公正,認應由立場超然之專門學識、經驗
而
非利害關係之公正人士(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參照)擔任檢
查人,
乃於108年11月4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
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亦有本院函文在卷
可參,經
該公會於108年11月25日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本件檢
查人,此另有本院108年11月27日收文戳
可稽。查
第三人劉
永彬會計師現為廉風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且曾任台灣省
政府主計處股長、國立台中護專會計主任等職,亦曾擔任法
院檢查人、破產管理人、
清算人、
鑑定人等,對於公司業務
應具有專門之學識、經驗,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對於相
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
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
爰依首揭說明,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雷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