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蕭仲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隆
代 理 人 蕭智元
律師
許儱淳律師
關 係 人 李清溪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即刻就任,就任1 年多來恪遵職務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工作內容;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合計10小時,故
依會計師公費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聲請人
應收取之報酬為6 萬元,
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李政翰、李欽誠、
監察人許秀英、鄭蘭婷具狀
陳述: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稱無法勝任檢查
事務,擬辭去檢查人一職,可見未完成檢查相對人事務是
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二)聲請人雖表示於107 年4 月3 日、6 月6 日均發函要求相
對人應提供簿冊文件,
惟斯時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 號民
事裁定之
抗告程序仍繫屬中,聲請人是否具相對人之
適法
檢查人身分容未確立,相對人自不受該等函文意旨所
拘束
;再者,聲請人於107 年4 月3 日函文所附資料是載明「
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提供檢查人查核之簿冊文
件」,則相對人焉能提供南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
冊文件供檢查?且聲請人於107 年6 月6 日函文記載「…
倘再未如期送達,本檢查人將向臺灣臺中地院呈報無法執
行檢查事務…」等語,亦與
上開裁定之管轄法院不符,
足
證聲請人發函內容涉有諸多謬誤疏漏。
(三)相對人已於108 年4 月26日、5 月20日彙整部分供查核之
簿冊文件親送至聲請人之事務所,並已向聲請人表明不克
送交數量龐大之帳簿文件資料
正本至聲請人之事務所之難
處。
(四)綜上,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裁定確定後
即配合提供帳簿表冊,然聲請人對執行檢查之起始時點
顯
有誤解,且歷次發函多有疏誤,辭任理由亦具有
可歸責事
由,復未於辭任前作成檢查人書面報告,故依
非訟事件法
第173 條第1 項、
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請求給付檢查人報酬為無理由。
三、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
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是藉以補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因此,
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
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
委任關係。
四、
經查:
(一)本院前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選派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0月1 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
合議庭於107 年9 月
25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嗣聲
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
人一職,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字第6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因此,
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應已因聲請人辭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
而終止。
(二)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提前終止委任關係倘是因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不
得請求報酬。
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雖業經聲請人聲請辭
任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而終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辭任理由:「因相對人所提出之簿冊文件與聲請人所要求
提供者有所不足,而相對人復未再進一步提供應行提供之
帳簿文據資料,致檢查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且聲請人之人
員亦有異動、不足之情形,導致聲請人無法勝任檢查事務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可見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於檢查事務處理完畢前即行終止,亦是因聲請人所屬
之人員異動、不足所造成;再者,本院所選派擔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者為聲請人,聲請人以所屬之人員異動、不足為
由,向本院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實
難認屬適切之理由,
故本院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是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依民法第52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應不得就
其已處理之檢查事務,請求給付報酬。因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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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 作 內 容 │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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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月3 日向相對人發函要求請其於│1 小時 │
│ │107 年6 月1 日提供帳薄文據。 │ │
├──┼──────────────────┼────┤
│ 2 │因相對人並未如期送達帳薄文據,107 年│1 小時 │
│ │6 月5 日再次發函請其於107 年6 月19日│ │
│ │補送達。 │ │
├──┼──────────────────┼────┤
│ 3 │依據相對人於108 年4 月26日所提出之「│3 小時 │
│ │帳簿文據提出
暨說明函」,經檢查人核對│ │
│ │後,僅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
│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但非│ │
│ │屬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帳薄文據等重要│ │
│ │資料。 │ │
├──┼──────────────────┼────┤
│ 4 │依據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0日再次提供之│5 小時 │
│ │薄冊文件(檢查
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算申報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
營業稅│ │
│ │申報書、財產目錄、薪資扣繳憑單),仍│ │
│ │非屬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帳薄文據等重要│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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