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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護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 對 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零捌拾 貳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為 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康公司)檢查人。聲請人 擔任檢查人後,檢查工作包含閱卷、影印,閱讀卷內資料, 及聽取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許澤勳之 說明、影印及閱讀其所提供資料。嗣經聲請人以107年8月17 日建發(107)字第01011號函及107年11月15日建發(107) 字第01029號函通知相對人護康公司分別限期於107年9月13 日、107年11月23日前應提示資料供檢察。而相對人護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許挺生於000年0月00日委任協展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與聲請人接洽,於107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無法於107年 9月13日前交付相關資料,請求延展至107年10月31日,嗣於 107年11月29日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停止檢查之通知,然聲 請人已投入檢查時數10小時,並聲請閱卷,而依聲請人所屬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收費標準,執業會計師之一 般工作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減半 按每小時3,000元計收,投入10小時共30,000元;審計員之 一般工作收費標準為每小時1,200元,並減半按每小時600元 計收,投入10小時共6,000元;助理審計員一般工作收費標 準為每小時1,000元,並減半按每小時500元計收,投入3小 時共1,500元,總計37,500元,請求酌定檢察人報酬37,500 元及閱卷費用582元,共計38,082元。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護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護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雖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彰院曜民謹106年度 司字第8號函知聲請人於文到後檢查人停止檢查,致使聲請 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又本件聲請人既已花費10小時於調閱 、研讀資料,並發函請相對人提出資料等,並據其提出通知 書、工作明細等件可參,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 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38,082元(如附件),尚符合公會行 情,且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此均未表示意見,故認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堪認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