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護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 對 人 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挺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零捌拾
貳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為
相對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護康公司)檢查人。聲請人
擔任檢查人後,檢查工作包含
閱卷、影印,閱讀卷內資料,
及聽取本院106年度司字第8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許澤勳之
說明、影印及閱讀其所提供資料。
嗣經聲請人以107年8月17
日建發(107)字第01011號函及107年11月15日建發(107)
字第01029號函通知相對人護康公司分別限期於107年9月13
日、107年11月23日前應提示資料供檢察。而相對人護康公
司
法定代理人許挺生於000年0月00日委任協展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與聲請人接洽,於107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無法於107年
9月13日前交付相關資料,請求延展至107年10月31日,嗣於
107年11月29日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停止檢查之通知,然聲
請人已投入檢查時數10小時,並
聲請閱卷,而依聲請人所屬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公費收費標準,執業會計師之一
般工作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減半
按每小時3,000元計收,投入10小時共30,000元;審計員之
一般工作收費標準為每小時1,200元,並減半按每小時600元
計收,投入10小時共6,000元;助理審計員一般工作收費標
準為每小時1,000元,並減半按每小時500元計收,投入3小
時共1,500元,總計37,500元,請求酌定檢察人報酬37,500
元及閱卷費用582元,共計38,082元。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以105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為相
對人護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護康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雖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彰院曜民謹106年度
司字第8號函知聲請人於文到後檢查人停止檢查,致使聲請
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
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
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又本件聲請人既已花費10小時於調閱
、研讀資料,並發函請相對人提出資料等,並據其提出通知
書、工作明細等件
可參,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合理,因認聲
請人請求酌定檢查報酬38,082元(如附件),尚符合公會行
情,且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對此均未表示意見,故認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
堪認
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