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鴻哲
代 理 人 葉茂華
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忠光
相 對 人 吳建弘
吳建昇
吳俊雄
林美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解任
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新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大新公司營業
期間限定為30
年,但得經股東會決議縮短或延長之。」。而大新公司於民
國44年7月21日核准設立後,
迄今並無任何停止營業或暫停
營業之期間或狀態,自核准設立時起迄今早已逾營業期間,
亦未經股東會決議
予以延長,故大新公司因章程所定解散事
由發生,即應立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大新公司章程未就
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曾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忠光
、吳建宏、吳建昇、吳俊雄、林美早等5人(下稱相對人吳
忠光等5人)為清算人。然自大新公司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
生起,迄今已逾30年,吳忠光等5人均未依法清算,致清算
程序無從進行,影響大新公司股東及
債權人。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至少
持有大新公司股份10,000股,占大新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4.48%,
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吳忠光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大新
公司
清算人等語。
二、
按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
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322條、第334條
準用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人
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
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
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7
8條及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因解散所生清算程序,需先向主管機管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始得依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並非一旦有解散事由發生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三、
經查,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3,200股,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大新公司股份10,000股,占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4.48%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
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少數
股東資格,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大新公司因章程所定
解散事由發生,即應立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
云云。然查,
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27日業已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大新公司
繼續營業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議
記錄可參。且大新公司
目前登記營業中,於108年9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董監事變
更登記(任期自108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則大新公司並未解散並進入
清算程序,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解任清算人。至聲請人陳稱大
新公司部分股東濫行把持公司資產,既不停業亦不營業,嚴
重傷害公司安定及少數股東利益等語。然
倘若大新公司確有
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者,
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10條
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不得據此逕行聲請解任清
算人,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