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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鴻哲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忠光 相 對 人 吳建弘       吳建昇       吳俊雄       林美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新罐頭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新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大新公司營業期間限定為30 年,但得經股東會決議縮短或延長之。」。而大新公司於民 國44年7月2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並無任何停止營業或暫停 營業之期間或狀態,自核准設立時起迄今早已逾營業期間, 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予以延長,故大新公司因章程所定解散事 由發生,即應立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大新公司章程未就 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曾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吳忠光 、吳建宏、吳建昇、吳俊雄、林美早等5人(下稱相對人吳 忠光等5人)為清算人。然自大新公司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 生起,迄今已逾30年,吳忠光等5人均未依法清算,致清算 程序無從進行,影響大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至少持有大新公司股份10,000股,占大新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4.48%,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吳忠光等5人之清算人職務,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大新公司 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 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人 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 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 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為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17 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因解散所生清算程序,需先向主管機管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始得依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並非一旦有解散事由發生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 三、經查,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3,200股,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大新公司股份10,000股,占大新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4.48%乙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 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少數 股東資格,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大新公司因章程所定 解散事由發生,即應立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云云。然查, 大新公司於108年4月27日業已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大新公司 繼續營業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可參。且大新公司 目前登記營業中,於108年9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董監事變 更登記(任期自108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1日),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則大新公司並未解散並進入 清算程序,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解任清算人。至聲請人陳稱大 新公司部分股東濫行把持公司資產,既不停業亦不營業,嚴 重傷害公司安定及少數股東利益等語。然倘若大新公司確有 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者,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司法第10條 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不得據此逕行聲請解任清 算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