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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 裁 定人 潘仁海PHAN NHAN HAI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楊淑燕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3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事事件 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9月 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 經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並 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 定,訴訟終結。是以,上開事件因判決確定前,兩造於線西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訟終結,此與訴訟因撤回而發生 繫屬消滅之效果相同,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乃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45元,嗣 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七)變更為3,138, 226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3,138,2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32,086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0,695元(計算式:32086×1/3=106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尚有原告於第一審聲請通譯,經本院委請通曉越南語及國 語特約通譯之費用2,114元、2,114元、3,114元、614元、2, 614元、2,614元及2,614元共15,798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 訴訟費用為26,4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