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 裁 定人 潘仁海PHAN NHAN HAI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羽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楊淑燕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23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事事件
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法院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9月
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事件
經
兩造於108年5月21日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並
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准予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
定,訴訟終結。
是以,上開事件因判決確定前,兩造於線西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訴訟終結,此與訴訟因撤回而發生
繫屬消滅之效果相同,應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乃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45元,嗣
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七)變更為3,138,
226元,則依
前揭說明,應以3,138,2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32,086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0,695元(計算式:32086×1/3=106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尚有原告於第一審聲請通譯,經本院委請通曉越南語及國
語特約通譯之費用2,114元、2,114元、3,114元、614元、2,
614元、2,614元及2,614元共15,798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
訴訟費用為26,4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