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人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柏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陳加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曾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
前揭說明,法院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
、陳加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0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
原告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
定人即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
1,717元、300,000元,總計為1,571,717元(1,271,717+300
,000=1,571,717)。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
42元。另本件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支出鑑定費1,96
7元,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總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8,609元
(16,642+1,967=18,609)。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
、陳加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0元(18,609*23/100=4
,280,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曾
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
29元(18,609*77/100=14,32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和解
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受裁
定人即原告陳柏廷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因
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
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
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
*1/3=33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