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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人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柏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陳加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曾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 、陳加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0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 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 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 1,717元、300,000元,總計為1,571,717元(1,271,717+300 ,000=1,571,717)。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 42元。另本件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支出鑑定費1,96 7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總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8,609元 (16,642+1,967=18,609)。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 、陳加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0元(18,609*23/100=4 ,280,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曾 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 29元(18,609*77/100=14,32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和解 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受裁 定人即原告陳柏廷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 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 *1/3=33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