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人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柚廷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曾錦定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陳「柏」廷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柚」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