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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 定人 吳羿霆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 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 行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90,126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5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為690,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 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00元【計算式:11400×1/3= 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共計11,400元【計算式:7600+3800=114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