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 定人 吳羿霆
即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
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
行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90,126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759,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
減縮聲明為690,1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
惟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
依
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00元【計算式:11400×1/3=
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共計11,400元【計算式:7600+3800=11400】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