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梁金耀
上列受裁定人與
被告富鈺廚具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
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
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41,332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27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1,341,3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按首
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788元(計算式:14365×1/3=47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7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