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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梁金耀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富鈺廚具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 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41,332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27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341,3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因兩造和解成立,按首 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788元(計算式:14365×1/3=478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4,7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