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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20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號 債 權 人 國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債 務 人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債 務 人 郭慶隆 一、債務人權旭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郭慶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如前二項中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債務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所提係爭5張支票,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其發票日皆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權旭實業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號                              │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備註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         │           │           │      │ ├──┼─────────┼───────────┼───────────┼──────┤ │001 │108年2月18日   │250,000元       │ FA0000000      │      │ ├──┼─────────┼───────────┼───────────┼──────┤ │002 │108年3月3日    │250,000元       │ FA0000000      │      │ ├──┼─────────┼───────────┼───────────┼──────┤ │003 │108年3月31日   │320,000元       │ FA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