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債 權 人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耀訓
債 務
人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
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
旨觀之,
相對人邱明輝係發票時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緊接權旭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
觀念無違,相對人邱明輝
非該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
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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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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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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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5日 │418,950元 │107年1月7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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