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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77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債 權 人 和泰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訓 債 務 人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   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整體趣   旨觀之,相對人邱明輝係發票時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緊接權旭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代表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之意旨,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   觀念無違,相對人邱明輝非該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   其負發票人之責任,故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8年1月5日    │418,950元       │107年1月7日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