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
債 權 人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平吉
債 務 人 陳美蓉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之
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
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經查,
本件所提借據並未約定「如
未依約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故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借款共計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尚未屆期,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