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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96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 債 權 人 順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吉 債 務 人 陳美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之   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   促程序應無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所提借據並未約定「如   未依約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故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借款共計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