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唐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FR0000000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
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其受
款人載明為「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
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