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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偵鉦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CUA0000000 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陳述及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偵鉦五金有限公司並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要 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