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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雲 相 對 人 楊松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12日即已提出聲請,其中本票號碼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0張本票,其到期日均 未屆至,聲請人自不可能向相對人為有效之提示,是聲請人 就此紙本票即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就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其到期日前利 息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號│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8年7月2日 │100,000元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0日 │WG0000000 │ │ ├──┼───────┼─────────┼───────┼──────────┼────────┼──┤ │002 │108年7月2日 │50,000元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4日 │WG0000000 │ │ └──┴───────┴─────────┴───────┴──────────┴────────┴──┘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