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相 對 人 侯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30日,於民國108年6月3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