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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勇雄 ○           號 相 對 人 吳辰偉       吳忠憲       吳彥蕙       梁方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 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 8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9月2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