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東溢
上列
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因與
相對人林漢龍間
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之轉讓
,雖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但第一背書人須
為記名票據發票人
所載之受款人,否則該背書即認為不連續
,此於票據法第30條、第37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系爭15張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均為「劉東溢」,
非聲請
人「鼎峰遊覽通運有限公司」,應提出本票背面有受款人劉
東溢(即第一背書人)之背書,或改由受款人提出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