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龔錦章 上列聲請人龔錦章因與相對人張愷旻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龔錦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之轉讓   ,雖得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但第一背書人須   為記名票據發票人所載之受款人,否則該背書即認為不連續   ,此於票據法第30條、第37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所記載之受款人為「   金立發有限公司」,然本票背面並無該受款人(即第一背書   人)之背書,故請具狀釋明本件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行使票據   追索權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