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龔錦章
相 對 人 張愷旻
張錦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
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5,200元
,到
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
詎於107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
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原記載受款人為金立發有限公司,
惟
未經受款人
背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業經受款人於
該本票補正背書,有該本票在卷
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
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