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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龔錦章 相 對 人 張愷旻       張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5,200元 ,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詎於107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原記載受款人為金立發有限公司,惟 未經受款人背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後,業經受款人於 該本票補正背書,有該本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