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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黃大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台中商銀已於 94年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三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恒 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第三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昇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末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 送達,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