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黃大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債務,而原
債權人台中商銀已於
94年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第三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9月24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1年1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恒
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3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第三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兆昇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5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1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末第三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予聲請人,聲請人
乃於108年5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
送達,
惟因查無此人,以致無法送達,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之信封及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