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旭羣
相 對 人 周騰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
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是
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
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掛號函件
回執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及彰化縣○○鄉○○路○○○○於000000000
村○00○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周柯螺峯、周曼琳分
別表示,相對人現住居於海尾路12之19號,海尾路43(舊家
)已無居住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
在卷
可稽。是以,
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彰化縣○○鄉○○
路○○○○○號,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
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