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里祥礦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正茂
相 對 人 金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635,503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5,50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暨撤銷假
扣押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8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全
助公字第124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第000020號
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
第107號、107年度裁全字第698號)、106年度存字第371號
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