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明山 相 對 人 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李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47,13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7,13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108年3月4日本院106執全清字第166號函、台中 法院郵局第00053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 320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66號、108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