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明山
相 對 人 祝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李政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47,13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7,13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108年3月4日本院106執全清字第166號函、台中
法院郵局第000538號
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
320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166號、108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