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恒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霙
相 對 人 葉碧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前
開訴訟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
嗣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假執行,曾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嗣聲
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提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
,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