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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鶴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吉 相 對 人 黃建翔即明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法賦 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 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宜賦予既判力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是以,民國 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以鈞院 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 件,業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可收取 之貨款債權,業經鈞院107司執33566號核發債權憑證。是本 件供擔保之名義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7年4月3日所 核發,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 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而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 請人所提文件審核,復與其他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