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鶴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後吉
相 對 人 黃建翔即明邦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
,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略以:原法賦
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
債權
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
處。為平衡
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
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宜賦予
既判力,
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
是以,民國
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
擔保金,以鈞院
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
件,業經鈞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可收取
之貨款債權,業經鈞院107司執33566號核發
債權憑證。是
本
件供擔保之名義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支付命令,係本院於107年4月3日所
核發,
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
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而得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依聲
請人所提文件審核,復與其他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