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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旺泉 相 對 人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十一, 相對人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相對人楊棟 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 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 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審裁判費│524,248 │ ├─────┼─────────┤ │地政規費 │16,150 │ ├─────┼─────────┤ │合計:540,398元 │ │(上開費用均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附表: ┌────────┬─────┬─────┬───────┐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台灣金聯│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之金額 │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11/15 │396,292 │396,292 │ │有限公司 │ │ │ │ ├────────┼─────┼─────┼───────┤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1/15 │36,027 │36,027 │ │公司 │ │ │ │ ├────────┼─────┼─────┼───────┤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1/15 │36,027 │36,02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各相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 新臺幣(下同)540,398元,乘以各相對人費用分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