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旺泉
相 對 人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義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十一,
相對人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相對人楊棟
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爰
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
本件相對人等
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
迄
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
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一審裁判費│524,248 │
├─────┼─────────┤
│地政規費 │16,150 │
├─────┼─────────┤
│合計:540,398元 │
│(上開費用均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附表:
┌────────┬─────┬─────┬───────┐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台灣金聯│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之金額 │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11/15 │396,292 │396,292 │
│有限公司 │ │ │ │
├────────┼─────┼─────┼───────┤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1/15 │36,027 │36,027 │
│公司 │ │ │ │
├────────┼─────┼─────┼───────┤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1/15 │36,027 │36,02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各相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
新臺幣(下同)540,398元,乘以各相對人費用分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