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84,434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4,43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7年度裁
全字第339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另向
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4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全廉347
字第35613號函及本院107年12月26日彰院曜民慧107年度司
聲字第23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