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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相 對 人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84,434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4,43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以107年度裁 全字第3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另向 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4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全廉347 字第35613號函及本院107年12月26日彰院曜民慧107年度司 聲字第23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