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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四上 相 對 人 洪進興       林玉培       林發財       林東霖 相 對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雪 相 對 人 洪文賢       謝縫       林志伸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陳淑麗 相 對 人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陳怡伶 相 對 人 洪清松       林有中       洪坤郎       洪振麟       黃淑遵       黃愉勁       黃梅雙       黃美觀       黃信道       洪名宏即洪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 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泰業公司)陳述略 以:其僅共有系爭335地號土地,並分配到該土地分割出來 之M部分。其並未共有系爭338地號土地,鈞院判決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所主張製圖費(及測量費)60,000 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之繳款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6日,係前開判決確定後所 支出,且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故非訴訟費用,不得於本件併 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又相對人東亞泰業公司主張,前開 判決所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比例原則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前開判決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 得審酌。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裁判費 │77,527(19018 │林四上 │106年1月13日、 │ │ │+58509=77527) │ │107年11月19 │ ├─────┼─────────┼──────┼────────┤ │地政規費(│37,100(1750+13600│同上 │106年3月21日、 │ │複丈費、謄│+00000-0000=37100 │ │106年5月16日、 │ │本費) │) │ │106年8月23日 │ ├─────┼─────────┼──────┼────────┤ │估價費 │72,000(65000 │同上 │106年12月5日、 │ │ │+7000=72000) │ │107年5月15日 │ ├─────┼─────────┼──────┼────────┤ │合計:186,627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洪進興 │65292分之1487 │4,250 │ ├────┼────────┼───────────┤ │林玉培 │65292分之5507 │15,741 │ ├────┼────────┼───────────┤ │林發財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林東霖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東亞泰業│65292分之15000 │42,875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洪文賢 │65292分之1490 │4,259 │ ├────┼────────┼───────────┤ │謝縫 │65292分之7829 │22,378 │ ├────┼────────┼───────────┤ │洪清松 │65292分之5090 │14,549 │ ├────┼────────┼───────────┤ │林有中 │65292分之5437 │15,541 │ ├────┼────────┼───────────┤ │林四上 │65292分之5628 │----- │ ├────┼────────┼───────────┤ │洪坤郎 │65292分之745 │2,129 │ ├────┼────────┼───────────┤ │洪振麟 │65292分之794 │2,270 │ ├────┼────────┼───────────┤ │黃淑遵、│連帶負擔 │24,290 │ │黃愉勁、│65292分之8498 │ │ │黃梅雙、│ │ │ │黃美觀、│ │ │ │黃信道 │ │ │ ├────┼────────┼───────────┤ │洪名宏 │65292分之1490 │4,259 │ ├────┼────────┼───────────┤ │林志伸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修丞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武俞 │65292分之223 │63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86,62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