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四上
相 對 人 洪進興
林玉培
林發財
林東霖
相 對 人 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麗雪
相 對 人 洪文賢
謝縫
林志伸
林修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士
陳淑麗
相 對 人 林武俞
法定代理人 林威助
陳怡伶
相 對 人 洪清松
林有中
洪坤郎
洪振麟
黃淑遵
黃愉勁
黃梅雙
黃美觀
黃信道
洪名宏即洪求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
之,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東亞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泰業公司)陳述略
以:其僅共有
系爭335地號土地,並分配到該
土地分割出來
之M部分。其並未共有系爭338地號土地,鈞院判決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
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所主張製圖費(及測量費)60,000
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之繳款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6日,係前開判決確定後所
支出,且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故非訴訟費用,不得於
本件併
予確定,自應
予以剔除。又相對人東亞泰業公司主張,前開
判決所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不符面積比例原則等語,
揆
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前開判決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
得審酌。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裁判費 │77,527(19018 │林四上 │106年1月13日、 │
│ │+58509=77527) │ │107年11月19 │
├─────┼─────────┼──────┼────────┤
│地政規費(│37,100(1750+13600│同上 │106年3月21日、 │
│複丈費、謄│+00000-0000=37100 │ │106年5月16日、 │
│本費) │) │ │106年8月23日 │
├─────┼─────────┼──────┼────────┤
│估價費 │72,000(65000 │同上 │106年12月5日、 │
│ │+7000=72000) │ │107年5月15日 │
├─────┼─────────┼──────┼────────┤
│合計:186,627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洪進興 │65292分之1487 │4,250 │
├────┼────────┼───────────┤
│林玉培 │65292分之5507 │15,741 │
├────┼────────┼───────────┤
│林發財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林東霖 │65292分之2814 │8,044 │
├────┼────────┼───────────┤
│東亞泰業│65292分之15000 │42,875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洪文賢 │65292分之1490 │4,259 │
├────┼────────┼───────────┤
│謝縫 │65292分之7829 │22,378 │
├────┼────────┼───────────┤
│洪清松 │65292分之5090 │14,549 │
├────┼────────┼───────────┤
│林有中 │65292分之5437 │15,541 │
├────┼────────┼───────────┤
│林四上 │65292分之5628 │----- │
├────┼────────┼───────────┤
│洪坤郎 │65292分之745 │2,129 │
├────┼────────┼───────────┤
│洪振麟 │65292分之794 │2,270 │
├────┼────────┼───────────┤
│黃淑遵、│連帶負擔 │24,290 │
│黃愉勁、│65292分之8498 │ │
│黃梅雙、│ │ │
│黃美觀、│ │ │
│黃信道 │ │ │
├────┼────────┼───────────┤
│洪名宏 │65292分之1490 │4,259 │
├────┼────────┼───────────┤
│林志伸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修丞 │65292分之223 │637 │
├────┼────────┼───────────┤
│林武俞 │65292分之223 │63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186,62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
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