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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盛 相 對 人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46元 ,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9,022元(55,746*7/10=39,0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