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鼎盛
相 對 人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46元
,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9,022元(55,746*7/10=39,0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