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冶維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
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
訴聲明為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4,96
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7,443,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就其應給付原告7,443,344元之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該
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告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1,61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2月21日減縮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40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就
該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
嗣經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5,26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
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100,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又聲請人雖主張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2,735
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既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之
14,405元(0000000-0000000=14405)部分,屬上訴之一部
撤回,即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
予以剔除。
是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211元,即聲請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438元。再者,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443,344元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依第
一審判決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即71,050元(
88813*8/10=7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7,763元(00000-00000=1776
3),加計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及鑑定費112,000元,總計
為152,201元(17763+22438+112000=152201),依第二審判
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100,即53,270元(000000*3
5/100=53270)。另相對人雖主張曾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
195元等語。
惟查,第二審已判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
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所繳納之附帶上訴裁
判費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4,320元(71050+53270=124320),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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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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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88,813 │聲請人 │105年3月29日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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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22,438 │同上 │105年8月24日 │
│費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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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12,000 │同上 │106年7月4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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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3,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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